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121号 原告河南天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与文源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凤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马红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峰、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品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品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宇,被告富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品物资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发生过业务来往,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格林春天项目给水管及管件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项目部,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被告项目部交付线管和PPR管材及管件。现被告给水工程已经竣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推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2068.9元,并从2012年3月1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苑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管材有质量问题,给被告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不应再支付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原告富苑房地产公司(甲方)与被告天品物资公司(乙方)签订格林春天项目给水管及管件供货合同,产品数量及单价见附后清单,均为税后价,所供产品品牌为北京产天品牌;乙方所供格林春天项目楼为5#、6#、7#、8#、9#楼;验收标准:给水管冷水采用PN1.6Mpa型PPR管,热水管采用PN2.0Mpa型PPR管,给水管铜管件均为纯铜制品,乙方所供货物均为国标产品,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乙方责任:乙方保证所供产品均按工艺生产,如所送产品与现场存样品有差异,甲方不予认可,并责令其退回不合格产品,如乙方将不合格或与样品产品蒙混过关,导致其用到工程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全额承担,并承担相应的罚款,罚款金额为乙方所送不合格产品数量金额的10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送货,如因乙方延误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供方承担;交货地点安阳市开发区高中西侧弦歌大道路北格林春天项目部;结算方式无定金无进度款,工程竣工一个月后需方支付供方货款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余款一年后无息付清;本次供货价为当前价,如市场出现回落或上涨现象双方重新定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根据所附清单和出库单,原告供货总价为170037.69元。该工程于2012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原告提交苏华碧(2013)物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送检的36根PPR水管符合GB/T18742.2-2002《冷热水用聚丙烯管道系统第2部分:管材》中简支梁冲击试验的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天品物资公司提交的格林春天项目给水管及管件供货合同、苏华碧(2013)物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出库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格林春天项目给水管及管件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产品质量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检验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该辩解不成立。原告主张货款352068.9元,但有部分未提供证据,根据合同所附清单和出库单计算货款实际为170037.69元,原告诉请的货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品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70037.6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品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1元,由原告河南天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881元,被告安阳市富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