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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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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38号 原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南段(安阳网通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牛敬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38号

原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南段(安阳网通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牛敬堂,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开发区小吴村居委会院内。

负责人李四清,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兴瑞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安阳高新区银杏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瑞公司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就该村自建楼一期工程B区1﹟楼的土建工程,双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2008年9月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逐步进驻建筑工地做开工及施工的准备,到2009年3月应该通过安阳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中标该建筑工程,同月原告在该建筑工地开始施工。但施工至2009年5月,由于被告方有些村民拆迁户一直未搬迁,造成工程进度严重受阻,原告数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协调解决,但被告至今未予解决,使得后续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至今也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同中约定:“如因过错方造成工期障碍,由过错方支付对方每日167元的违约金;四邻及土地纠纷由被告负责协调解决。”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原告无法按时完成建筑工程,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完成的建筑工程款556139.92元及违约金和以上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按每日167元和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止)。

被告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已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依据,实际上也无法解除,理由:由于原告违约导致没有完成B区1﹟楼的施工任务,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是针对小吴村B区1﹟楼建楼起诉的,但双方并未专门针对B区1﹟楼签订过施工协议,而是针对小吴村B区工程签订的一个总协议,况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因该合同纠纷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所以解除这个总协议显然影响到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那个案子。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完全不是事实,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按照双方签订的B区工程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的合作方式(第一条第1项),原告须按照被告安排的建设项目实施细则执行,因为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开工所需要的合法建设许可手续由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但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办理这些手续,连基本的开工条件也不具备,所以被告没有允许原告进行1号楼的违法施工,对原告因无施工手续擅自施工1﹟楼的行为不予认可,况且仅开挖了一个基槽即停工,其要求我方支付1﹟楼工程款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办法。2、原告没有对1﹟楼进行施工完全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办理所必需的施工手续而造成的,无手续继续施工是违法行为。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若因乙方(即原告)前期手续办理出现遗漏或者手续未办清等情况,则由乙方(即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费用。被告保留继续追究原告违约行为的权利。综上,因原告未办理开工所需手续造成1﹟楼无法施工,过错方在原告,且被告也没有允许原告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施工,被告没有过错,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兴瑞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小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一、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合作建设小吴村B区工程项目问题,达成协议,双方须共同遵照执行,二、合作方案:1、前期手续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负责办理,甲方根据需要出具相关手续。乙方独立实现至合法建设许可目的前期手续117.09元/㎡(一次包死),相关费用以建成后实际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由乙方先行垫付。2、乙方办理前期手续须在2008年9月底前办结并进入施工阶段,逾期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须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并无偿交付所有手续。5、有关工程建设之配套设施建设,包括道路广场、绿化、门房及大门、围墙等由甲方制定建设方案。有设计要求标准的按设计执行,没有设计标准的,按照甲方指定的材料、质量、价格等执行。五、工期:从前期手续办理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为18个月。……如因过错方造成工期障碍,由过错方支付对方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十一、四邻及土地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乙方与建筑单位之间的纠纷和矛盾不得影响工期、拖延工期,否则相应责任由乙方承担;十四、该工程项目乙方不得转让、转包他人,否则居民委员会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由此给居民委员会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乙方承担。2008年4月30日,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小吴村居委会筹建村民自建楼一期工程的立项批复的安开(2008)65号文件,批准立项。2009年3月16日,被告就制作编号:AQZD-2009-03-05安阳高新区小吴村村民自建楼一期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工程内容投资概算,住宅楼1﹟楼、5﹟楼、6﹟楼、7﹟楼、10﹟楼共5栋,建筑面积约25000㎡,砖混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六层。

另查明,2008年12月7日,小吴村城中村改造B区招开第二次例会,其会议内容:施工单位,1、1﹟楼由于基础土方开挖不完,所以不能正常施工。5、1﹟楼灰土厚度900,边放宽450。2009年3月8日,小吴村城中村改造B区第七次例会纪要,会议内容:(一)各项目需要协调解决问题:1号楼西北角处民房5天内能拆除。(二)建设单位事项:1、需协调事项回复:①1﹟楼西边民房拆除正在协调,施工单位可以先进行分段施工;②施工手续正在办理,现场道路已开始修整。原告对自己在小吴村临建房等停工补偿费用委托具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的师家军出具建筑工程预算书,其工程造价为556139.92元。

再查明,安阳市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汇房产公司)和河南兴瑞公司作为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告起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达汇房产公司工程款11131955.11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终结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给付达汇房产公司借款利息2515500元,并承担从2011年10月25日至判决执行终结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给付达汇房产公司,合作建房前期手续等总合费2600797.23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终结期间的利息;4、判令被告给付达汇房产公司违约金2210000元,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违约金另行计算,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终结期间的利息;5、判令被告给付达汇房产公司赔偿金67000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立项批复例会纪要、招标文件、建筑工程预算书证据为证;由被告提供的起诉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