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212号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1989年秋天,经人介绍,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199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关系尚可。1991年起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测、怀疑,致原告精神受到伤害,曾喝农药自杀。由于被告无生育能力,原告为与被告好好共同生活,与1991年抚养一女儿某甲。好景不长,在1994年后,被告又经常与原告生气、打架,原告以为等女儿长大会好一些,于是一忍再忍。2012年女儿结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婚姻存续期间,2001年3月26日被告刘某某,分得三里屯村一区8号院1号楼房四间及过道,2002年后,双方对其进行了翻建。原告认为,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平均分割临街房,位于安阳市三里屯村一区8号院1号的房产合理分割;3、对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认可有10000元的存款,有12000元的债权,1990年盖的房屋一层为父母所建,二层以上为婚后与兄弟姐妹共同建造,2001年分家,主房被告,被告给兄弟13000元,现三里屯8号院房产无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0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收养一个女儿,现已结婚。武某某曾用名为吴某某。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信,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双方均应珍惜现有的家庭生活,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爱护,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