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363号 原告沈凤珍,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爱萍,女,1980年5月8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卡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弦歌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西。 法定代表人董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德清,男,1986年1月4日出生。 被告闫超飞,男,1990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凤珍、李冰静诉被告安阳市卡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闫超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原告李冰静法定代理人王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岩,被告卡迪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德清,被告闫超飞委托代理人张刘鹏、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凤珍、李冰静诉称,2013年5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闫超飞驾驶豫EKD997号轿车沿弦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沈凤珍骑电动自行车带着李冰静(系沈凤珍外甥孙女)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沈凤珍为急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头皮血肿、颌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双下肺挫伤、左足根部皮肤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李冰静头部外伤、硬膜外血肿、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肝脏多发挫裂伤、横结肠破裂、右肾挫伤并血肿、右侧胫腓骨骨折等。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闫超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凤珍、李冰静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沈凤珍医疗费32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850元、护理费119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车损780元、评估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3016.54元、原告李冰静医疗费1062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36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8710.34元,两人合计61726.88元。 被告卡迪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本次事故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超飞辩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2、对交强险没有异议;3、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请,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4、原告沈凤珍的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其误工费应按最低生活标准计算;5、二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均应按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6、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闫超飞驾驶豫EKD997号轿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沿弦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沈凤珍骑电动自行车载李冰静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闫超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凤珍、李冰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原告沈凤珍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沈凤珍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a、脑震荡、b额部头皮血肿;2、开放性大网膜破裂,头皮血肿,肺挫伤、胫腓骨闭合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创伤性结肠破裂,李冰静)5、颈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10772.54元。其中原告沈凤珍支付3273元,被告闫超飞支付7500元,被告闫超飞另支付原告沈凤珍门诊费2901.32元。原告李冰静于2013年5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肝挫裂伤、腹膜破裂、右肾挫伤伴血肿;2、硬膜外血肿、皮下血肿;3、肺挫伤、胸腔积液;4、右侧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医院收取住院医疗费43982.34元,其中被告闫超飞支付住院医疗费33500元,门诊费3184.20元。 被告闫超飞向沈凤珍先行垫付医疗费10401.32元,向李冰静垫付医疗费36684.2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诉请当中。 另查明,豫EKD997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卡迪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闫超飞借用被告卡迪公司车辆。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被告闫超飞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应予得到赔偿。被告闫超飞与车辆所有人被告卡迪公司系借用关系,且是肇事车辆豫EKD997号的驾驶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卡迪公司向被告闫超飞出借涉案车辆存在过错,被告卡迪公司对二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系豫EKD997号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闫超飞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原告沈凤珍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2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940元(20元/天×47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住院期间为2632.34元(20442.62元/年÷365天/年×47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的误工证明及需要2人护理的证明,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按1人计算住院期间为3267.98元(25379元/年÷365天/年×47天)。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元。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为780元,评估费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502.86元。原告李冰静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6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为1668.76元(25379元/年÷365天/年×24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631.1元。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该限额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凤珍3215.66元,李冰静6784.34元。结合事故责任比例,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原告沈凤珍2406.88元,李冰静5078元合计3215.66元。赔偿原告李冰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84.34元。护理费1668.7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553.1元,由被告闫超飞承担,原告的其他费用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凤珍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15.66元、误工费2632.34元、护理费3267.98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780元、评估费1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095.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