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三初字第481号 原告程怀生,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朝峰,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振超,男,1991年5月8日出生。 被告任保军,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程怀生诉被告牛振超、任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怀生的委托代理人程朝峰、靳文革,被告牛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怀生诉称,2011年9月4日18时45分左右,被告牛振超无证驾驶被告任保军所有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EW958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市文昌大道五金交电市场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振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分别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就诊,由于伤情严重,下达病危通知书,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多处骨折、身体多处受伤,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原告程怀生构成重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牛振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任保军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没有年审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的身体遭受巨大伤害,经济上造成严重的损失,二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任何费用,被告牛振超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依法受到了刑事处罚,被告任保军存在过错,应与牛振超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7668元、误工费22152元(3692元/年×6个月)、护理费7440元(62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1380元(15元/天×92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4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程怀生不再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但保留诉权。 被告牛振超辩称,豫EW9585号摩托车是被告牛振超向牛志阳借的,牛志阳从他姑父家推的摩托车,被告牛振超去接郭振江,接郭振江回来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豫EW9585号摩托车具体是谁的被告牛振超也不知道;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费用被告牛振超尽力负担,但被告牛振超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任保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18时45分许,在本市文昌大道五金交电市场门口,被告牛振超驾驶豫EW95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程怀生驾驶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程怀生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振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怀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W95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任保军,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也未按规定进行审验。安阳市文峰区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振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程怀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4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怀生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1)文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书,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牛振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八个月(刑期至2013年5月4日)。审理中,原告程怀生不再主张误工费,但保留诉权。 另查明,原告程怀生于2011年9月4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24.38元,原告程怀生于2011年9月4日至12月3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积水;左侧肢体多发皮肤擦伤。支付医疗费102100.86元。原告程怀生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共计3448元。原告程怀生住院期间由儿子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人的无证驾驶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医疗费、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部分病历、交通费、工作证明、工资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振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程怀生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程怀生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事故1-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振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怀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振超辩称,豫EW9585号摩托车是被告牛振超向牛志阳借的,牛志阳从其姑父家推的摩托车,被告牛振超驾驶摩托车去接郭振江回来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豫EW95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任保军,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牛振超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保军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对未经年审,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管理不严,致使该车上路肇事,存在过错,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管理或者保管的过失,所有人应当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任保军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与被告牛振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程怀生主张医疗费107668元、交通费1000元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06973.2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440元(62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1380元(15元/天×92天)过高,原告实际住院90天,本院确认护理费5580元(6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程怀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1023.24元,应由被告任保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01023.24元,与被告牛振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程怀生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180元,由被告任保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怀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180元; 二、被告任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怀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1023.24元; 三、被告牛振超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怀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原告程怀生负担504元,被告任保军负担2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