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478号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47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马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在郑州市某区某号院原告住处,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最后还款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因为原告和其前夫去给上街区武装部部长安置工作,结果没有安置成,武装部部长给原告35万元,原告直接拿走5万元,剩余3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给被告的前夫账户上,被告的前夫又托人(马海金)去办理此事,同时被告的前夫把30万打给马海金,马海金也没办成,原告去问被告前夫要钱,后来原告让上街公安局把被告的前夫带走,然后被告四处借钱,但是考虑到原告也有责任,被告让原告拿钱,原告不拿,我才从原告处借15000元。综上,不同意偿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马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提交借条复印件、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对于被告李某某辩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