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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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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与申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70号 原告申某甲,女,汉族,44岁,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申某乙,女,汉族,42岁,住址同上。 原告申某丙,男,汉族,39岁,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70号

原告申某甲,女,汉族,44岁,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申某乙,女,汉族,42岁,住址同上。

原告申某丙,男,汉族,39岁,住址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丁,男,汉族,65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汉族,65岁,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与被告申某丁、崔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申某丁、崔某某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自愿撤回对被告申某丁、崔某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撤回对被告申某丁、崔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承担。

审 判 长  冯爱萍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云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