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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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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红军与常怡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377号 原告申红军,男,42岁,汉族,住河南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377号

原告申红军,男,42岁,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常怡海,男,38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许淑萍、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红军与被告常怡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红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拆除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山阳市场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所属太行农贸市场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以料抵工、差价补偿的方式进行承包,即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施工费用,在建筑物拆除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支出都由被告自行负责,被告拆除建筑物所得得材料归被告所有,被告另外向甲方支付123000元,如果被告未把施工垃圾清理干净,则原告可以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清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时,被告一次性付清123000元,工期为2012年9月I日-2012年9月15日。因客观原因该工程直到2012年12月份才完工,但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清理施工留下的垃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清理垃圾一事,被告总是推脱不清理。2013年1月,在城管局的催促下,原告找人清理了垃圾,垃圾清理共花费3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此笔垃圾清理费,被告拒绝支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垃圾清理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无起诉主体资格,同时被告常怡海也不是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所涉的《建筑物拆除施工合同》系焦作市山阳市场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和洛阳建基工程爆破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被告是具体的施工负责人,尽管相关单位没有加盖公章,但是合同的第一页对此有清楚的表述。对于此类建筑物的拆除施工合同,由于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承包拆除。作为发包方,原告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具备发包拆除项目的资格以及其是被拆除项目的所有人。因此原、被告不是适格的原被告。2.甲方严重违约,给乙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合同规定,约定的工期为15天,自2012年9月1日至9月15日,但由于甲方未尽义务协助乙方清理市场原有商户,致使乙方的拆除工作时干时停,一直处于断续状态,直到同年的12月5日才完工,乙方雇佣5个工人,每人每天工资160元,延误50天,乙方共多支付工人工资48000元,该损失应当由甲方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常怡海签的,常怡海应该履行合同的义务;2.证明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垃圾是原告自己掏钱拉走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提供原件,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合同发包方是焦作市山阳市场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并非本公司的法人,公司也未有委托原告签合同的手续,所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证据2有异议,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对此金额不予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焦作市山阳区工商局官方网站查询材料一份,证明合同书中发包方的公司客观存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合同中签字的是原告个人而不是公司。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有异议,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日,原告申红军(甲方)与被告常怡海(乙方)签订《建筑物拆除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焦作市山阳市场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所属太行农贸市场拆除。二、工程地点: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太行农贸市场。三、承包范围:市场内所有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大棚、地下停车场及市场四周房屋)的拆除及建筑垃圾清运。第二条、工期和工程质量要求:一、合同工期: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15日,共15天。二、工程质量要求。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拆除本合同约定的建筑物、附着物,并将拆除的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干净,建筑垃圾倒入垃圾消纳场所,严禁随意抛洒,倾倒。由此产生的运输费和垃圾消纳费均有乙方负担。第三条、合同价款及其支付方式:一、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以料抵工、差价补偿”的方式进行承包,即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施工费用,在建筑物拆除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支出都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拆除建筑物所得的材料归乙方所有。乙方另外向甲方支付拾贰万叁千元整(123000元)。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拾贰万叁千元整(12300元)。第五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2、如果乙方未把施工垃圾清理干净,则甲方可以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清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原告同意放弃剩余的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垃圾清理费30000元,但其仅提供两份证明予以证实垃圾清理费的数额,该两份证明内容属于证人证言,但原告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该两份证明有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红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申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惠敏

代审 判员  司少华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