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一初字第00021号 被告程某乙,女,33岁,回族,住焦作市。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程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程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和被告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双方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9日生一子程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矛盾重重,争吵不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和原告的女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创伤,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自2012年起长期在外居住,双方分居事实存在,婚姻名存实亡。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不断发短信威胁、谩骂原告及原告的家人。2015年2月9日,被告和她的母亲、朋友到原告的工作单位无端谩骂、撕打原告长达一个小时。为此,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从2004年认识到2009年结婚,有感情基础。原告在社会认识、经历和婚姻认识上有经验,虽然双方年龄相差较大,但被告还是不顾亲戚家人朋友的反对选择嫁给他。婚后产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原告不会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但是这种家庭矛盾可以化解。双方婚后育有一子现年5岁半,从孩子的角度讲,双方也不应该离婚。原告说性格不合是借口,被告可以理解原告,这与原告的家庭环境有关,原告在家里比较娇惯,被告希望原告对家庭有责任些。原告说被告和母亲、朋友去其单位无故打骂不是事实。原告称双方长期分居不是事实,事实是孩子是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共同接送上学,双方同在一个屋檐下生活。孩子自出生由被告一人带大,孩子是无辜的,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和完整的父亲、母亲。如果离婚,只要有利于孩子发展,孩子跟谁谁生活都可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准予离婚,婚生子程某丙应该如何抚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及出生日期;3、解放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4、馨园小区物业办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山阳区;5、被告临时居住证复印件一份、管辖权异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分居事实存在;6、经过一份,由沈增瑞、李香花签字证明,证明被告和其母亲、朋友到单位打骂原告的事实;7、门诊病历一份,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手持擀面杖将原告的头部打伤到人民医院就医的事实,原告当时报警了,电动车也被打坏了。 被告程某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系伪证,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不是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程某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六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七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于2009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9日婚生一子名程某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解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程某乙离婚。现原告程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程某乙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程某甲起诉要求离婚,但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双方现虽有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照顾,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之子程某丙年纪尚幼,双方如离婚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原告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