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371号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52岁。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田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结婚,1988年女儿田某甲出生,2014年女儿独立生活。在与被告婚后最初生活的几年间,感情一般。之后因性格原因和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互相伤害,感情逐渐冷淡,常常为琐事吵架后冷战1、2个月,相互都不关心对方的生活的身体,各自支配自己的收入,10年前就两次到民政部门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由于达不成协议而未能离婚。随着女儿逐渐长大,两人商定待女儿结婚后再结束我们的婚姻生活。在这几年漫长的等待中,我们过着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表面上争吵没有以前那样频繁,但各自在对方心中的位置逐渐淡漠,对方的事情基本上都不管不问,这样的生活给双方都带来了痛苦,2014年底我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与被告却达不成离婚协议。经多次协商无果,我们于2014年元月份开始分居,我现在在外租房居住。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10年前我和原告因为离婚去过民政局,没有离成,因为民政局周一不办理离婚登记,之后也没有去过,后原告也没有坚持离婚,原告是从2015年4月中旬自己从家中搬出来居住,就是为了造成两年的分居事实;原告自己的工资自己花,我管原告的工资管了三年,之后没有给过我,也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原告若要离婚,必须赔偿我2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3年因工作关系认识,于1987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12月15日婚生一女田某甲。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田某某现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双方现虽有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照顾,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