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霄力,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小二为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同顺、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小二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之郑州分公司与焦作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东方红国际广场3号楼施工协议书》,承建三合公司开发建设的该项目,黄忠辉为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12月,黄忠辉以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以被告承建该工程资金出现缺口为由向原告借款,为证明借款系被告公司行为以及其项目负责人身份,黄忠辉将被告支付三合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以及黄忠辉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与三合公司签订的《东方红国际广场3号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交给原告保存。经查证无误,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21日分两次将75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黄忠辉。2014年4月30日黄忠辉与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无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止。)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黄忠辉个人借款,不是职务行为,也构不成表见代理,该借款应由黄忠辉个人承担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田小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1、东方红国际广场3#楼施工协议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方红国际广场3#楼补充协议书3、水电费清单4、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山执字第539号执行卷宗之(2014)山民三初字第00126号民事调解书及其补正裁定。欲证明三合公司开发建设的东方红国际广场3#楼承建方为被告,黄忠辉为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人,职务为项目部经理。第二组:1、借款合同2、借据及承诺书3、电子转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原告已经将该借款出借给被告。第三组:1、收据2、同第一组补充协议。欲证明黄忠辉为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人,黄忠辉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职务行为。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合同来源不合法,从证据上看,该证据是三合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授权黄忠辉对外借款,也不能证明黄忠辉将该借款用于该工程。水电费单据也是三合公司出具的,而且均发生在借款之前,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缴纳这些款项的,更不能证明黄忠辉借款是职务行为。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调解书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委托授权对外借款。第二组证据均为黄忠辉个人出具,钱全部打入黄忠辉个人账户,以上均没有被告的公章或项目部章,应是黄忠辉个人行为。借款合同与打款时间前后不一,数额不一致,故,没有证据印证是借款关系。承诺书仅代表黄忠辉个人意思,东方红国际广场3#楼的工程款是被告所有,在没有授权追认的情况下,黄忠辉作出的承诺不对公司发生效力。第三组证据来源不合法,履约保证金收据应当由被告财务部门保管,而且在2013年1、2月份三合公司已退还被告180万元,这些证据原告持有只能说明原告与黄忠辉窜通企图将黄忠辉的个人借款转嫁给被告。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亦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综合全案情况,该证据材料具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一、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与焦作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东方红国际广场3号楼施工协议书》,于2013年2月5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东方红国际广场3#楼补充协议书》。二、2012年3月12日,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分公司开具“今收到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红国际广场3#楼施工投标保证金”150万元收据。2012年11月19日,焦作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今收到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楼项目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收据。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焦作东方红国际广场3#楼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22日向焦作市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代缴的水、电费清单。三、田小二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中信银行焦作分行营业部向黄忠辉转账46万元,于2014年3月21日转款29.25万元。四、2014年4月30日,田小二与黄忠辉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东方红国际广场3#楼工程项目用款;借款金额为7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按借款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同日,黄忠辉向田小二出具了借据并书面承诺如逾期不还从东方红国际广场3#楼工程款中扣除。五、2014年9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黄忠辉以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身份就该公司与金江建设实业(河南)有限公司关于该公司承建的焦作东方红国际广场3#楼之混凝土款达成调解协议。六、黄忠辉将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东方红国际广场3#楼项目相关保证金收据及相关合同等交给田小二持有。 本院认为,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即所谓外表授权,致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使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黄忠辉系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红国际广场3#楼工程项目经理,黄忠辉不仅将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东方红国际广场3#楼项目相关保证金收据及相关合同等交给原告田小二持有,而且在与原告田小二签订《借款合同》时载明借款用途为“东方红国际广场3#楼工程项目用款”,致原告田小二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故,原告田小二可以向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向其追究责任。原告田小二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田小二为贷款人,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田小二要求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返还借款75万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田小二借款7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田小二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征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