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12号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汉族,45岁。 被告康某,男,汉族,45岁。 被告靳某某,男,汉族,48岁。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47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康某、靳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康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某甲、康某、靳某某、许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康某共同所有的位于焦作市中站区某小区某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0元,利息为月息三分,利息支付方式为月付。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靳某某、许某某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写下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王某甲,要求偿还借款。被告称手里没有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某甲要求还夸,截止2015年3月,被告王某甲共还款150000元,剩余350000元未偿还。被告康某与被告王某甲为夫妻关系,因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康某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靳某某、许某某作为担保人,因借款抵押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甲、康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每月3分计算,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靳某某、许某某在上述还款责任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某辩称,王某甲跟原告之间的借款,是由我作担保的。王某甲开发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当时双方都知道该房屋是没有房产证的,如果到期不能还款,被告王某甲应当将抵押的房子交给原告,房屋钥匙也交给原告,当时协议说的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可以延期,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没有欠原告利息,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数额35万元,我不清楚,利息约定过高,不能超过法律约定。 被告王某甲、康某、许某某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某军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有四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第3、4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靳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抵押的房屋还在,应该优先处理。 被告王某甲、康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31日,王某甲(抵押人)、康某(抵押物共有人)作为甲方与王某某(抵押权人)作为乙方、靳某某(担保人)、许某某(担保人)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借乙方50万元,月息3分,利息支付方式为月付;第一条抵押物名称,焦作市中站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3-6层共八套;第二条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等内容”。同日,被告王某军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甲、康某并未与原告王某某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5年3月后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和康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某甲和康某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和康某共同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因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故该抵押权未设立。被告靳某某、许某某作为担保人并未与原告王某某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靳某某与许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和被告康某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二、被告靳某某和被告许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靳某某、许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某甲、康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某甲、康某、靳某某、许某某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丽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