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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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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454号 原告耿某某,女,汉族,51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26岁,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53岁,住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454号

原告耿某某,女,汉族,51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26岁,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

被告某甲,男,汉族,53岁,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张某甲送达了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耿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张某乙,被告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后婚生一子张某丙现年20岁,一女张某乙现年26岁。近三四年来被告不尽养育儿女之义务,对家里不闻不问,并且在外边有了第三者,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里伤害,原告曾于2013年12月9日向山阳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社会法庭多次调解,被告写了保证书后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依旧恶习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光亚新村83号的一套房产归婚生子张某丙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对公婆不尽孝道,而且原告在外长期有第三者。被告要求原告将家庭存款去向和开支公告于被告;原告在外的债权与被告共享,并负担婚生子一半的教育费;被告所欠债务原告共同承担;光亚新村83号住房价值45万余元归被告和张某丙所有,其他房产由法院依法办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情况如何,应如何分割。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光亚新村83号房产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4月24日办理的房产证,面积为179.59平方米。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应该有原件。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书面证据提交,口头陈述如下:我们在东桂苑小区买了一个地下超市的铺面,面积大概7平方米,当时购买时大概花了2万元左右,合同在原告手里;2011年左右原告卖了恩华小区一套房,房子是被告的名字,原告叫被告回来签字,原告告诉被告卖了12万元;被告在外欠岳国平的债务现在有12万元左右,欠条在岳国平手里,被告无法提供;广利达租赁公司的租赁费还欠1.3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以其名字购买了位于解放东路8号的金桂苑商业广场-1F层288A号房,建筑面积为7.48平方米,价格为21544元。庭后提交了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陈述中原告购买的商铺,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提交了购房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其他陈述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986年10月31日,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二人共同购置了位于山阳区山阳路光亚新村83号住宅一套,该房产登记在原告耿某某名下,建筑面积179.59平方米;位于解放东路8号的金桂苑商业广场-1F层288A号房,建筑面积为7.48平方米,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二人均要求在离婚后居住在山阳区山阳路光亚新村83号的房产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耿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原、被告用共同财产购买的登记在原告耿某某名下的位于山阳区山阳路光亚新村83号住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未就该房屋的处理协商一致,且双方均要求在该房屋内居住,故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并各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告耿某某要求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山阳区山阳路光亚新村83号住宅处分给婚生子张某丙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夫妻二人共同购置的位于解放东路8号的金桂苑商业广场-1F层288A号房产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故原、被告双方应共同使用该房产,所有权分割问题可待该房产权属确定后另案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要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存在,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登记在原告耿某某名下位于山阳区山阳路光亚新村83号的房产的所有权由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各享有二分之一,使用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

三、以原告耿某某名义购买的位于解放东路8号的金桂苑商业广场-1F层288A号房产的使用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

四、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