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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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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三初字第00052号 原告赵某,女,住焦作市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孙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予以受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三初字第00052号

原告赵某,女,住焦作市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孙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住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明光独任于2015年8月5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婚生长子马某甲,2011年婚生次子马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喜欢喝酒赌博,在外欠下不少账,债主常常找原告讨要。被告对家里不管不顾,经常在其母亲的唆使下,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有时还动手打原告和孩子。2015年4月16日,酗酒回家的被告因小事辱骂、殴打原告及孩子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始终未赔礼道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马某甲归被告抚养,马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3、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创维29寸电视机、美的1.5匹空调、电脑;承包地出租收益1512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1、同意离婚;2、两个孩子无论哪个跟我都行;3、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所诉共同财产中承包地出租收益是我父母所有,地是我父母的;家电是我父母买的,这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离开家时带走1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两人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婚生长子马某甲,2011年婚生次子马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而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起诉离婚,被告马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长子马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马某甲由被告马某自行抚养,婚生次子马某乙由原告赵某自行抚养;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明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