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42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都是二婚,2005年9月19日在修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和,生活习惯差异大,生活和不来,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燥,动不动大发脾气,一生气辱骂、殴打原告,对原告的女儿毫不关心,甚至不让原告的女儿在家生活,让原告的女儿走。被告好逸恶劳,从来没有往家拿过钱,家就像旅社,离家外出不给原告打招呼,双方无法沟通,一说话就吵架,动不动找原告的事,说原告啥都不对。婚后双方购买山阳区岭南路焦矿机关家属区7号楼109号房产一套,创维电视一台,小天鹅双桶洗衣机一台,半球电饭锅一台。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总价值120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都是二婚。原告带有一女,被告带有两个儿子,2005年九月,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的女儿三人共同生活,而被告的儿子在老家原阳县由被告父母抚养。2006年原告下岗,家里面的生活支出全靠被告承担,包括原告女儿的抚养费。而且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并没有殴打、辱骂原告的行为。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与事实不符。而现在原告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有退休工资,其女儿已经出嫁,而被告目前没有工作,两个儿子尚有一个儿子没有结婚也没有工作,负担比较大。原告嫌弃被告而起诉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2、本案诉争的房产系被告2003年8月19日从王金玲手中购买的二手房。属于婚前财产,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能予以分割。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却以破裂;2、若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所有权人赵某某,共有人李某某,证明原被告双方共有房产一套。 被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房产系被告2003年购买,因经济上困难,没有钱交纳房屋过户的契税,所以是2006年变更的产权登记。当时在变更房屋所有权时,原告担心老了之后,被告的两个儿子婚后赶她走,不让她在此居住。而要求被告在登记的时候填上她的名字。当时原告还保证说,跟被告婚后再生育一女,双方保证不离婚。在此前提下,被告将原告的名字添加到房产证书上。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房款收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是李某某在婚前购买的,属于个人财产。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买房时,确实是被告签订的协议,也是以被告的名义交的房款,但是原告也出有14000元的购房款,所以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证上也登记有原告的名字,该房产不应该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鉴于对方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现在虽然产生矛盾,双方之间有一定的隔阂,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照顾,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和好还有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在诉讼中并未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