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43号 原告赵银吉,男,66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李喜云、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现甫,男,62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杨芳,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银吉与被告李现甫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银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李现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杨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赵银吉,被告李现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敬玉、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连襟关系。2000年底,原告得知被告单位建造家属楼,便以被告名义参加购房,分别于2000年12月3日、2001年4月2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缴纳了全部购房款81573.51元,购买了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山阳区家属院5号楼二单元7号房产。2001年6月份,原告正式从被告处接收上述房产并进行装修,并于2001年11月份搬入该房内居住至今。2012年7月,被告单位为上述房产办理房产证时,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将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在其自己名下。原告得知后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焦作市解放中路山阳区家属院5号楼二单元7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上原被告诉争房产系被告所有,该房产系被告单位分的福利房,被告不可能将该房产按售款原价卖给原告,因原告与被告系姻亲关系,为照顾原告爱人身体状况,经原被告共同亲戚系原被告岳母以及其它姊妹做工作,被告将房产交给原告借住,形成了原告长期居住该房产的事实。原告之所以持有诉争房产办证所需的手续,是因为原告在该房长期居住,具备办理房产证的便利条件,所有被告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材料交给原告,代为办理房产证,形成了原告持有相关材料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购房收款收据4份2页,证明争议房产系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2.广电网络用户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艺新社区证明一份、山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房产交付原告,原告在争议房产内长期居住的事实;3.山阳区事务局通知一份、山阳区房管所紧急通知一份、华泰地产评估一份、被告手写文件一份、被告房地产契约两份、房地产测量平面图两份、山阳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房产证委托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办理房产证其它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将办理房产证的全部手续交给原告,但是迟迟不为原告办理,后被告违背诚信将诉讼争议房产办至自己名下。4.申请证人郭呈华、郑长江出庭作证,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卖掉东环南路1号院141号独院房产,用该款购买的山阳区政府家属院5号楼2单元7号房产;5.申请赵亮出庭作证,证明诉争房产办理房产证时,被告将办房产证的资料交给赵亮去给被告办证,因为被告没有房屋交款收据原件和复印件,原件和复印件在原告和赵亮手里,所以被告让赵亮拿着材料去替他办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指向有异议,这些票据上面写的交款人都是李现甫,票据上显示原告交款这个字样系原告本人书写,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一组证明仅仅能证明原告在诉争房产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房产系原告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之所以持有这些相关办证材料,是因为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房产证形成,不能证明被告将房产转卖、转让给原告。对证据4,证人郭呈华的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证人郭呈华的陈述,其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所以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证人郭呈华的证言仅仅能证明原告有卖房的事实,不能证明卖房款用于购买现在诉争的房产。对证人郑长江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证人郑长江陈述的1993年到2000年之间与原告是邻居不属实,因为原告自1998年开始一直到2000年一直居住在被告在中行的家属院里,并不在东环南路居住,由此印证证人郑长江陈述是虚假的。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这个证明仅仅能证明原告有卖房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曾经购买诉争房屋。对证据5,对证人赵亮的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证人赵亮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房产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房产系被告所有;2.缴费凭证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诉争房产系被告出资购买;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现居住该房系借住被告房产形成的借住事实,同时印证诉争房产系被告所有的事实。4.遗失声明一份,证明被告购房原始材料丢失,同时证明原告持有诉争房产相关材料系非法持有。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系原告出资购买,并在房产内长期居住,被告通过虚假事实,骗领了房产证;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被告未提交其所出示证据的原件,第二,被告所称原件已交至房管局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比对,被告所出示的收据复印件与原告所出示的收据原件一致,不存在房管局保存收据原件的情况,需要特别说明的是2000年12月3日编号为0506014号收据右下方李现甫的签字是原告交款时书写,因此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实际交款人,并持有相关收据原件,诉争房产系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来源不明,证据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遗失声明,声明时间是2011年7月9日,原被告已就房产办证事宜产生纠纷,而且被告声明遗失的是土地使用证,与其证明指向不符。鉴于被告陈述其提供的收据的原件已交付焦作市房管局,原告请求法院前往焦作市房管局调取,以证明被告陈述的虚假性和原告陈述的合法性。两份证人证言笔体与本人笔体不符,而且二证人未到庭,有伪造之嫌,此二人都不在焦作居住,所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指向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4,两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曾于2000年期间将位于位于东环南路1号院141号的房产卖掉,不能证明原告卖房所得款项用于购买诉争房产,故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原告将位于东环南路1号院141号的房产卖掉;证据5,证人系原告之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其证言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