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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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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重字第00006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60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重字第00006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60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二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又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3月1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焦民再二终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焦民二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山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5日,被告龙源超市工程项目部经理万贵喜以被告龙源超市工程项目部名义,将该工程的主体部分:第九轴线至第十二轴线A柱至M柱一至三层(除钢筋和D区12轴线A柱、B柱、C柱的柱与基础外)基础、主体全部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另外又将C区的13轴线、14轴线K柱至M柱的基础以同样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对以上工程组织施工中,由于被告不按约定的时间要求提供原材料,致使部分砌墙和C区少量女儿墙无法施工,造成原告停工待料的巨大损失。其余工程于2004年4月15日全部完工,经被告验收后交付被告。被告仅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拖欠35500元工程款不给。原告曾于2005年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裁定发回重审。经多次诉讼与调解,均未得到解决。现起诉要求:⒈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500元及利息20000元;⒉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停工窝工经济损失36620元;⒊被告支付已发生的主体工程施工量的鉴定费3000元;⒋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并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合同约定2003年9月10日完工,原告是2004年4月15日完成部分工程量。对于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量,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工程款,且多付了14566.5元。由于原告违约,被告不能按时交工,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违约金106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和利息以及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停工、窝工经济损失及主体工程施工量的鉴定费用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⒉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复印自解放法院卷宗),证明被告的名称及变动情况;⒊2003年6月5日协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龙源超市工程,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拖欠了原告工程款,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⒋全心工程监理公司关于工程量的书证2份,证明原告工程队施工的工程量;⒌全心监理公司关于施工范围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施工范围;⒍全心监理公司关于进料情况的证明,证明原告施工队离开工地的原因;⒎王书峰收到条,证明因停工窝工给原告造成损失;⒏鉴定报告、发票,证明原告施工主体的面积,且被告对原告施工面积认可,以及鉴定费用;⒐判决书、裁定书3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起诉被告并未超时效;⒑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证明基础工程和主体部分包括的范围;⒒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基础工程款的依据;⒓证人王书峰、白凤岭、贾书广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停工待料的事实及损失;⒔被告向解放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证明诉讼时效不过期;(以下为重审中补充证据)14.焦作市全心监理有限公司王文平出具的证明一份,15.前公司监理王文平的资格证书一份,16.申请证人王文平出庭作证,证据14-16共同证明原告当时的施工范围、部位,并证明王书峰是原告施工队的负责人,赵某某在停工待料期间支付了王书峰在停工待料期间的工人工资,王文平的出庭作证和之前的王书峰的收条印证了原告的误工损失36620元,因当时王文平是该工程的监理人,还证明施工的工程主体和基础工程是不同的概念,是各自独立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未加盖公章;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未按协议完成工程量;证据4有异议,其中工程基础部分完成工程量的日期并非打印而是手写添加的,另一份书证系复印件,且未写日期;证据5、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项目部于2004年从施工队撤出,项目部撤离后不存在监理,监理公司于2007年出两份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不清楚王书峰是谁,也不清楚收到的误工费包括哪些项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08年1月15日裁定撤诉,又于10年11月12日向解放法院起诉,那时已超时效;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合同中并未约定按此标准计算;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原告断章取义,被告方原代理人还说了:“原告只做了框架部分,主体部分没干完”;证据12有异议,证人王书峰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2003年冬季材料不足造成误工,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范围,说明原告违约在先,且证言前后矛盾,如果被告本来缺材料,怎么还又增加原告不会做的工程;证人白凤岭、贾书广证明的误工时间均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之后,说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被告并无提供材料不足等,且该二证人均未说清楚是在哪个工地;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就该案件原告撤诉了,未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先起诉后撤诉应视为未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对证据14至16中的王文平的资格证书因未见原件,真实性存在保留,如果是真实的,资格证的颁发时间是12月,而工程的完工时间是当年9月,所王文平不具备工程监理资格;因王文平不具备工程监理资格,所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6不予质证,并且没有权利出具完成的工程量的证明。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建筑砌体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未完成施工从工地撤离,剩余工程由张红云承包完工;⒉收到条2张,证明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8213元;⒊证人张红云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当时未施工部分工程由张红云施工完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