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22号 原告刘海芳,女,42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李伟英,女,47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姚学军,男,49岁,汉族,住焦作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邡,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芳与被告李伟英、姚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7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芳,被告李伟英、姚学军的委托代理人陈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伟英在原告处借款380000元,约定月息1分,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后原告催要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380000元;2.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借款。2015年8月11日调解中,原告否认2015年3月15日之前与被告及他人有任何经济来往,且一再声明38万元借款是2015年3月15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予被告,但原被告系同一单位职工,原告对被告家庭情况比较了解,在被告未说明借款用途情况下,原告就东挪西凑38万元现金支付于被告,不符常理。原告诉状中要求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但借条书写是2015年3月15日并当天交付现金,可见原告当天并没有支付38万元现金,否则不会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息。原告的借条签名只有李伟英,并无姚学军签字,该借款明显数额巨大,与日常家庭生活支出不符,显然姚学军在本案中主体不符。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已交付为生效要件,而原告仅有借条并没有证据证明将38万元现金交予被告,依据生活常理38万元如此大的数额应通过银行转账,原告诉状及原告所诉的情况明显前后矛盾,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38万元;2.被告若向原告借款3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8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李伟英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写明还款日期及约定利息,且不能证明原告将38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结合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5日起支付利息,恰证明原告未在2015年3月15日将现金支付与被告。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二被告夫妻关系证明,本院调取二被告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证明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伟英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其只能证明二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既不能说明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李伟英,也不能说明被告李伟英借款是家庭日常生活所用。 对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海芳与被告李伟英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伟英向原告刘海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海芳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380000元借款未果,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李伟英与被告姚学军于199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认为,原告不问缘由便多次将数额较大的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李伟英等行为,不符常理,以此说明被告李伟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存在,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并不以出借人知悉借款人借款用途为前提,借款的支付方式、还款期限、利息等约定也不是借款的必备条件,被告不能以此否定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存在,结合被告李伟英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刘海芳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李伟英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8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5月15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伟英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伟英、姚学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芳借款380000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海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均由被告李伟英、姚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代审 判员 司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杜荣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