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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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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赵某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被告赵某甲,男,住河北省邯郸市,现居住在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被告赵某甲,男,住河北省邯郸市,现居住在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哥哥有两个儿子,被告是我哥哥的次子,1957年被告在出生四个月时,我的哥哥不幸早逝,当时我在部队当兵,我得知哥哥不在后可怜嫂子和两个孩子,经说合我顶着压力与嫂嫂结婚重新组建家庭开始生活,婚后我又相继有了一个儿子和二女儿,但婚生子四十岁时不幸早逝。我含辛茹苦将五个孩子抚养成人,我更是为被告托关系找工作,出资为其操办婚事,其他子女一直对我尽赡养义务,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不愿尽赡养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支付时间从2015年6月1日开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共有子女五人,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甲,三子赵某丙(已去世),长女赵某丁,次女赵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甲系继父继子关系,现原告年事已高,急需子女们照顾,被告赵某甲之外的子女都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赵某甲不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故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由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石庄村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现年事已高,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7月7日起支付原告赵某赡养费,按每月150元的标准于每月7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