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二初字第01110号 原告赵亚丽,女,49岁,汉族,住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张超。 法定代表人李小刚。 原告赵亚丽诉被告焦作市豪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阳公司)、金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于2015年1月17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阳公司、金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豪阳公司向原告赵亚丽借款10万元,原告一次性履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17‰,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做出约定;被告金裕公司就上述借款承担担保保证责任,并和原告签署了承诺书,约定自借款到期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借款。原告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支付完毕,并收到了被告豪阳公司出具的借据。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保证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催要借款,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豪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按照17‰计算)及罚息(逾期罚息计算自2014年5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罚息,共计12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金裕公司就上述借款、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豪阳公司、金裕公司均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豪阳公司借钱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3页,证明豪阳公司借钱的事实,金裕公司给豪阳公司借款担保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金裕公司给豪阳公司担保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豪阳公司和被告金裕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1日被告豪阳公司(借款人)向原告赵亚丽(出借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依照约定一次性履行出借义务并收到借款人豪阳公司出具的借条,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17‰。被告金裕公司就上述借款承担担保保证责任。三方约定出借人或保证人逾期偿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万分之三计算罚息,且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罚息、利息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等债权人事先债权人事先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金裕资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承诺保证的金额为100000元,保证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后被告豪阳公司分两次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0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收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豪阳公司,保证人金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金裕公司向出借人出具承诺书就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豪阳公司偿还借款无支付利息,被告金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豪阳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予以扣除。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亚丽借款100000元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所欠的利息4900元; 二、被告金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赵亚丽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日按照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焦作市豪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金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焦作豪阳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薛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