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369号 原告刘光梅,女,79岁,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曲振升,男,85岁,汉族,住焦作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孬货,男,58岁,汉族,住焦作市山。 被告曲保平,男,53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有平,男,51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曲希平,男,47岁,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刘光梅、曲振升与被告曲孬货、曲保平、曲有平、曲希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曲孬货、曲保平、曲有平、曲希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刘光梅、曲振升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振升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丽娟、被告曲孬货、被告曲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曲有平、被告曲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生有四子三女,长子曲孬货,二子曲保平,三子曲有平,四子曲希平,子女均已成家立户。原告刘光梅患病,常年卧床。原告曲振升85岁,患有糖尿病,行动不变。2015年2月份之前,二原告居住在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乡墙南村19组即被告曲有平现住的房子里,四个儿子每月轮流送饭,但二原告要交生活费(送饭费),每月900元。二原告每年需花费大量医疗费,己无力再支付生活费(送饭费)。由于二原告不想再支付生活费(送饭费),2015年3月开始,三儿子曲有平不愿意让两原告在此居住,四个儿子也不愿意再送饭。曲有平儿子曲鹏鹏现住的房子为二原告的养老房,该房由被告曲有平于2011年拆除重建的,当时承诺二原告永久居住。二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反映,村委会也没有调解成功。故诉请:1.判令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恩村乡墙南村19组被告曲有平儿子曲鹏鹏现住的房子(该房为两原告的养老房)由两原告居住;2.判令四被告轮流照顾两原告的生活起居(吃饭);3.判令四被告分别承担两原告每人每月的赡养费500元;4.判令两原告不再向四被告每月支付900元;5.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两原告的医疗费共19676.36元,每人承担四分之一;6.请求判令四被告各自承担两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凭票据);7.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更正诉讼请求第五项医疗费为19603.86元。 被告曲孬货辩称,对原告诉请同意,无意见,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也无意见。 被告曲保平辩称,1.原告诉被告曲保平主体错误,三十年前,原告将曲保平过继给曲明智,原告不让曲保平尽赡养义务;2.同意原告诉求的第一、二、四项请求,其它诉请被告曲保平愿意在自己能够承担的范围内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即每月支付二老人二百元赡养费,医疗费在经济允许的范围内尽量支付。 被告曲有平辩称,诉请第一项不公平,不符合道理,不同意该项诉请。二原告诉求的房屋地址确系二原告原来养老房,2011年被告曲孬货、曲有平和曲希平一起拆除养老房,由曲有平个人出资建盖房屋。被告曲保平是在三十年前过继与他人,被告曲保平的宅基地也给人家了。故这个地址才让被告曲有平进行盖房,被告曲孬货和被告曲希平均有房屋,同其二人相比,被告曲有平没有多占。既然是二原告的子女,让老人不能一直在曲有平这一个地方居住,但同意二原告一年中有半年时间居住在曲有平这。同意原告诉请的第二项。二原告诉请的第三项赡养费用对于任何个人来说或其个人来说均高,原告曲振升有退休工资,原告刘光梅也有农村养老保险金约100元左右,且原告刘光梅办理有低保户每月160元,曲有平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同意原告诉请的第四项。对第五项诉请因被告曲孬货和被告曲保平不清楚,被告曲有平没办法弄清楚此事情,但如果其兄弟都出的话,其也愿意支付。同意原告的诉请第六项。二原告的诉状第一句话属实。二原告是在2013年9月份之前在被告曲有平的房屋内居住,确实是四儿子轮流送饭的。二原告确实在2013年9月1日开始轮流赡养,即二原告开始交每个月生活费900元,自2015年正月左右二原告开始每个月支付700元赡养费。“二原告每年需花费大量医疗费,己无力再支付生活费(送饭费)”属实。“由于二原告不想再支付生活费(送饭费),2015年3月开始,三儿子曲有平不愿意让两原告在此居住,四个儿子也不愿意再送饭”不属实。被告曲有平是按时给二原告送饭的,尽到了照顾赡养义务。 被告曲希平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第三、五、六和七项请求不同意,其它诉请事项没有意见。老人分配宅基地时有480平方,被告曲希平只分得了107平方,且分配的宅基地面积比较小,曲希平爱人出过车祸落有残疾还患有病。因家庭经济困难,二原告要求曲希平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过高。二原告只向其支付过700元生活费,并未见其支付过900元。兄弟之间约定轮流赡养,单独让老人居住,但其家里因为面积小没有给二原告多余的独立居住空间。二原告有四子三女以及二原告患病这些均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共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墙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墙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和四被告间的关系;3.二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二原告与四被告的主体关系;4.医疗票据四张、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住院病历三份共65页,共同证明二原告生病住院的情况和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墙南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养老房的使用权应归二原告。 被告曲孬货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属实,均无异议。 被告曲保平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其无关。 被告曲有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墙南村委会向曲有平出具有证明,证明该房屋是其出资建设的。 被告曲希平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曲孬货没有证据提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曲保平提交证据有:1-1.曲振升证明1份;1-2.墙南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1份,证明三十多年前,原告将曲保平过继给本家曲明智,原告与被告曲保平已脱离父子关系,原告诉被告曲保平诉讼主体错误。2-1.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2-2.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复印件提交);2-3.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诊断证明1份;2-4.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5.焦作市城区重症慢性病就诊卡I份,证明曲保平患有肝炎肝硬化疾病,其妻柳爱云患有高血压疾病、其子曲涛患有精神分裂症。3-1.医疗费票据3份;3-2.墙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曲保平一家因病,每月需支付医疗费3000元左右,家庭生活十分困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