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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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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与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99号 原告刁某某,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男,汉族 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99号

原告刁某某,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王乐意,男,汉族

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顺,男,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5月21日、6月17日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乐意、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赵某某驾驶豫Hxxxx/豫P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日照东高速133公里处时,与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损失共计59100元,该车系原告通过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却迟迟不予赔偿。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9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隆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过高的诉讼请求部分要求法院驳回;诉讼费和鉴定费答辩人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刁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一份,2、安隆汽车公司的证明一份,3、挂车公司出具的挂车所有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发生损坏的事实;2、损坏车辆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害程度;3、照片12张、交通费票据27张、评估费票据1张1200元、车辆在当地维修费用票据1张50000元、施救费票据1张800元、停车费看货费票据1张300元、通行费票据1张2000元、加油费票据2张1000元、大车施救费票据1张500元、自车修理费票据33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所有费用;

第三组:主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挂车的商业险保单和主车的交强险批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原告通过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

第四组:收到条、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赵某某赔偿费49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放弃了保险合同赔偿权利。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是单方委托的鉴定,我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方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勘验;证据3中,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不是交通费票据是过路费票据,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评估费不是正规单据不认可;对施救费无异议;对车辆维修费有异议,没有修理费的清单,没有车辆评估报告,发票是代开的发票,不是从车辆维修单位直接开具的发票;对停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认可;对通行费不是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加油费不予认可,不是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自车修理费有异议,没有修理费的清单,没有车辆评估报告。第三组证据,对四份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中,对调解书的结果有异议,该车辆有担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共同对车辆鉴定后进行调解,在保险公司未到场情况下私下作出鉴定结论,调解的结果我方不认可。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价格评估报告,虽然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为是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但因为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照片12张、评估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2张、300元的停车看货费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该部分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50000元的维修费用票据1张,与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相矛盾,本院对50000元的维修费用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3300元车辆修理费票据1张上面加盖的为“焦作市诚孚喷泵增压器服务中心”的印章,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27张实际为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该部分票据和加油费票据2张,虽然真实,但不能反映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定;对高速公路集团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收取的2000元通行费票据1张,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5日22时25分许,原告刁某某雇佣的司机赵某某驾驶豫Hxxxx/豫P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东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133公里处时,与顺行的冯宗伟驾驶的鲁Qxxxx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2013年12月31日作出临公交费认字(2013)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宗伟无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6日,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xx号小型汽车作出临正鼎(费县)价评报字(2013)第xxx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委托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41023元。因此鉴定支出评估费1200元。此外在此事故中因冯宗伟的车辆支出施救费800元,原告因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支出施救费500元、支出停车费看货费300元、交纳高速公路集团公司通行费2000元。

豫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上车主为被告安隆公司,豫Pxxxx挂号半挂车在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入户,两车均由被告安隆公司代交保费,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刁某某,保费也均为原告支付。被告安隆公司和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表示本案事故由原告刁某某主张,两公司不再主张权利。豫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豫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xxxx挂号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豫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25000元,豫Pxxxx挂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90000元,豫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Pxxxx挂号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