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红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英,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建国,男,50岁,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负责人郭韶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秀琴与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公司)、江建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江建国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迪士公司、人寿财险焦作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秀琴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迪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英、被告江建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保红、缑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17时许,被告江建国驾驶豫HT7072号小客车经新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追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江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排骨下端骨折、左小腿下段内侧皮肤挫伤;住院37天,花医疗费共计23508.96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被告江建国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2014年12月16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原告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江建国驾驶豫的HT7072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740元、护理费2943.9元,交通费58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225元、共计94231.5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建国、焦作市迪士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迪士公司辩称,迪士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车主是付卫东,迪士公司认为应当追加被告。 被告江建国辩称,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实际车主不是江建国,江建国只是给王东明开车的,车不是江建国的。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计算过高,其中停车费、鉴定费以及本案诉讼费均不属于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另外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因此对该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只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合法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居民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是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路与果园路交叉口西侧,被告江建国驾驶豫HT7072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江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江建国驾驶证1份、行车证1份、保险单2份,证明(1)江建国有合法驾驶资格;(2)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车有限公司是豫HT7072车辆所有人;(3)豫HT7072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4.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4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9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37天,花医疗费23508.96元,需1人护理;5.焦作市荣源停车场发票25张,证明原告花停车费225元;6.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7.候加让身份证1份、仁世英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大黄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候加让、仁世英是原告父母,系原告的赡养人;8.交通费票据58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580元。 被告迪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迪士公司不是侵权人,其不予质证。 被告江建国质证意见为:同迪士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行车证由于没有原件且该行车证附件复印不全,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商业险保单,保险期间不在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段内,因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一张是原告已经走了医保,自费费用仅为47.95元因此医疗费应当减去466.48元,对于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停车费用属于行政机关应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做,保险公司需汇报后决定是否重新申请伤残鉴定,对该鉴定费用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系被抚养人的唯一抚养人,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迪士公司、江建国、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3均真实有效,虽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其中的行车证有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中合计金额为514.43元的医疗费发票(票号为3820757)票据系原告使用医保报销费用,该票据原告自费费用为47.95元,故应扣除原告该票据其中用于医保的466.48元,对该组其它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均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事故发生后电动车的停车损失,本院就该费用具体数额予以酌定。证据6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均予以认定。证据7、8均真实、合法、有效,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江建国驾驶豫HT7072号小客车经新园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侯秀琴驾驶的电动车追撞,造成原告侯秀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2014M06161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江建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侯秀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其它诊断:左小腿下段前内侧皮肤挫伤。原告治愈后出院,出院医嘱:1、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回院复查;3、加强防护防止摔伤、防止再次骨折、内固定松动、断裂;4、三周后来院复查血常规、血沉、C反映蛋白;5、出现骨折处发热、疼痛、肿胀即来我院,皮肤挫伤处换药,禁止污染。原告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23042.48元(其中被告江建国垫付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在出院治愈后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秀琴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侯秀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