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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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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校兵与高晶晶、孟小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被告高晶晶,女,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孟小乐,男,住河南省武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校兵与被告高晶晶、孟小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

被告高晶晶,女,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孟小乐,男,住河南省武陟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校兵与被告高晶晶、孟小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申请鉴定,本院裁定中止诉讼。鉴定作出后,2015年7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校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媛媛,被告高晶晶、孟小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孟小乐驾驶豫HFEXXX号机动车经世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南路,在左转弯时未注意安全行驶将原告何校兵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孟小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校兵不负责任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髂骨骨折、骶管破坏;2、左髋臼骨折;3、耻骨粉碎性骨折;4、耻骨联合轻度分离;5、左侧坐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小乐拒绝支付原告的医药费用,且未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另查明豫HFEXXX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高晶晶,该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高晶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驾驶人孟小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76881.99元(其中:医疗费7192.64元、护理费61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用700元)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合理费用同意支付。被告已经支付7220元,其中医疗费6020元。另外给了1200元。另外其他支出2555元,包含生活用品、陪护人床费、外出购膏药、门诊拍片的费用。超出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不支持。2、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主是高晶晶,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这些都是事实。3、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在焦作居住;2、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3、同仁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影像报告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同仁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护理人员王梅菊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5、住院票据一张,证明住院医疗费数额;住院费预交款收据,同仁医院收据(陪床费)一张;充值卡证明,出院后复查的费用;住院清单29页,以上都是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6、交通费票据两张包含公共汽车票1张、过路费票据1张。7、鉴定费票据十张,数额7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暂住证真实性有异议,不显示暂住时间,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连续居住情况。证据2均无异议。证据3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从病历的医嘱单记载从2014年9月29日以后至12月5日出院,中间无治疗过程,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期间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3其他无异议。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指向有异议,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其因护理没有给其造成实际收入损失,护理费过高。证据5,住院费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被告已经实际支付602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住院预交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该收据被最后发票代替,不应当重复计算。充值卡的真实性及指向均有异议,充值卡只能证明一个充值过程,不能证明最终的消费金额。陪床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公章。费用清单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2015年1月2日,原告已经出院,与本案无关。2014年9月20日过路费,与本案无关。证据7无异议。

二被告提交证据有:证据1住院交款收据9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垫付6020元,应当予以扣除。证据2被告所列原告住院花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200元,自己为原告花了2555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交的交款收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系被告单方所写,真实性有异议,指向有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住院交款收据9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具体双方的证据指向,结合双方的陈述等,本院做综合认定。被告书写的记账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9月19日14时30分,被告孟小乐驾驶豫HFEXXX号客车经本市世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南路左转弯时与经世纪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何校兵驾驶的无号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何校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孟小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何校兵受伤后当日到焦作同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髂骨骨折、骶管破坏;2、左髋臼骨折;3、耻骨粉碎性骨折;4、耻骨联合轻度分离;5、左侧坐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19日至23日,被告孟小乐的姐姐参与了陪护。20日至原告出院,原告的母亲也参与了陪护。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77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192.64元,被告孟小乐垫付住院医疗费6020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绝对卧床休息,避免负重,加强营养。2、出院后1个月来院复查,根据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等。2015年1月8日出院复查,支出门诊费用180元。原告另外损失有:住院期间支付陪床费100元、交通费154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校兵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何校兵的户籍在漯河舞阳县系农业户口,但在河南理工大学上大学并办理了暂住证。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被告孟小乐驾驶的豫HFEXXX号小客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高晶晶,该车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发生事发后,除医疗费外被告高晶晶另外赔偿原告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小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孟小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孟小乐的过错行为给原告何校兵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被告高晶晶作为车主有义务却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作为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晶晶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孟小乐承担连带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6020元,数额为1352.64元(含门诊复查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770元、交通费154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扣除被告孟小乐姐姐陪护5天,其母亲护理天数为72天,护理费计算数额为5010.81元。原告户口性质虽系农业户口,但在我市河南理工大学上学并办理的暂住证,故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数额为48782.9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我市的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被告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因原告的请求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高晶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孟小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小乐已经支付的8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