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432号 原告伍义华,女,1949年出生。 被告柳岸青,男,1976年出生。 原告伍义华诉被告柳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向被告柳岸青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伍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义华诉称,被告柳岸青以经营公司急需周转为由,向原告伍义华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借款人民币180000元、2014年3月20日借款80000元。共计2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份,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6万元。 被告柳岸青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柳岸青向原告伍义华借款并出具借据两份,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伍义华现金18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按月付息,期限半年。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伍义华现金8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期限半年。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酿成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伍义华借款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岸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为1820元均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