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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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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发祥与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周新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70号 原告买发祥,男,48岁,回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理人范素云,经理。 被告周新建,男,36岁,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70号

原告买发祥,男,48岁,回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理人范素云,经理。

被告新建,男,36岁,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飞,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买发祥与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新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周新建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发祥及代理人王国鹏、被告周新建的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用其豫AN7016大货车承运原告价值500000元的轮胎210条,从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焦东路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老厂成品仓库装车运往青海省西宁市,运费为7500元,由原告先付3500元,货到目的地验收寄回交货回单后再付4000元。被告将原告货物倒给一个物流部,由物流部运输,致使原告在原运费7500元的基础上,又额外多支付运费11500元及清洗轮胎表面赃物的费用6000元。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周新建辩称,被告周新建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协议,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新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货运协议书一份,销售交货单查询表一份,订单开票发货通知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轮胎运输协议,原告将风神轮胎生产的210条轮胎交付给被告运输到西宁,运费是7500元,先付3500元,货到目的地,回来后再付4000元;2.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将该轮胎运往西宁,而是将该轮胎倒运到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往西宁送货,运费是15500元,其中被告收取回扣5000元,证明被告从中另外索取运费5000元,这个货物也不是被告送到西宁的。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到西宁后,又强行让原告付款15500元,否则不让原告提货,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又支付了15500元才将该货物提走;3.照片4张,收到条一张,证明郑州虹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到西宁的一个货运部,又将该轮胎进行清洗,然后又找车送到客户手中,由此造成原告又支出清洗费和托运费6000元。

被告周新建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身份证无异议,对货运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周新建从没见过,货运单上所有签字都不是周新建所签,从协议书中明显能看出“周新建”三个字是由别人代写的,对销售交货单查询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周新建没有见过该单,该单记载的车号与原告诉状所称的运输车号完全不一致,对发货通知单质证意见同销售交货单查询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周新建从来没有见过该托运单,从托运单也看不出跟被告的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收条的时间与货运协议时间不符,货运协议当中的所有电话号码均不是周新建的电话,收货人记载的郑州信息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中货运协议书中未加盖被告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周新建亦不认可其在该协议书中签名,该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间存在运输协议的指向不能成立;销售交货单查询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周新建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发货通知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周新建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中无周新建的签名,周新建亦不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指向,收条不能证明清洗费和托运费6000元系原告支出,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以运费7500元,用豫AN7016号车辆为原告承运价值500000元的210条轮胎,从焦作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运往青海省西宁市,后以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5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豫AN7016号车辆为原告运送轮胎,也不能证明原告额外支付运费及清洗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称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买发祥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元,由原告买发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