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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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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聚才与闪东生、樊武和、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被告(反诉原告)闪东生,男,40岁,回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樊武和,男,58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 法

被告(反诉原告)闪东生,男,40岁,回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樊武和,男,58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樊照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乔聚才与被告(反诉原告)闪东生、樊武和(反诉被告)、焦作市山阳区新城街道办事处墙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墙南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闪东生、樊武和、墙南村委会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并向原告乔聚才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反诉原告)闪东生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反诉原告闪东生与反诉被告乔聚才、樊武和合同纠纷与本诉合并审理,并向反诉被告送达了反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乔聚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成,被告(反诉原告)闪春生的代理人胡军拥,被告(反诉被告)樊武和和被告墙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华、董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乔聚才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经与被告墙南村委会协商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乔聚才承租墙南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2.5亩,地址位于墙南村北。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樊武和协商将该集体土地上的附筑物予以购买,有《协议书》为证。2013年7月1日,原告依协议约定进场经营汽车维修生意。不料,被告闪东生率众人多次进场阻挠原告经营。原告多次报警要求处理,警方调查后,以此纠纷属经济纠纷为由不予受理并建议双方到法院起诉,解决此纠纷。为此,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纠纷,均无果。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闪东生排除妨碍,消除影响;2、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82000万元;3、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闪东生辩称,1、被告闪东生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2、被告闪东生与被告樊武和之间的租赁关系没有解除,被告樊武和另行出租的行为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樊武和另行出租的行为侵害了被告闪东生的优先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3、原告与被告墙南村委会、被告樊武和签订的两份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4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闪东生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被告)樊武和辩称,原告购买樊武和的地方属实。原定2013年6月30日可以进场经营,但是进场时被告闪东生突然出现,被告闪东生不让进场,并将大门锁着,原告与被告闪东生各上了一把锁。樊武和不认识被告闪东生,院子转让给原告之前是姓卢的两兄弟经营的。卢氏两兄弟跟樊武和签定协议签的是被告闪东生的名字,被告闪东生并不在场,也不是被告闪东生自己签的字。樊武和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从来没有见过被告闪东生。

被告墙南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墙南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与墙南村委会无关,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墙南村委会并未妨害或者阻挠原告的经营,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存在承担责任之说。2、要求墙南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连带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由连带义务人对侵权人不履行义务而承担全部责任的一种责任,本案中,其没有侵权行为也无法定义务,原告要求墙南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3、原告所谓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的损失是针对排除妨害的侵权而提出的,墙南村委会未妨害、阻扰其经营,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纠纷要求墙南村委会承担损失缺乏依据,其损失与墙南村委会无关。

反诉原告闪东生反诉称,反诉人与反诉被告樊武和于2008年7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樊武和把位于化工二厂东边门面房七间以及铁大门租赁给闪东生,租赁期为5年,到期后优先租赁。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为便于经营,经被反诉人樊武和同意,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扩建,加盖了15间房屋,搭建了366平方的钢构棚,硬化了1600平方的地面,更换了大铁门,共计投入40余万元。2015年2月,在没有任何人通知闪东生的情况下,乔聚才来到租赁场地撬锁进门,要求闪东生撤离,同时告知闪东生该院落被反诉被告乔聚财购买,并签订有购买协议。闪东生认为,该院落中樊武和有权处分的只有7间门面房,剩余15间房屋、钢构棚、硬化地面、铁大门是属于反诉人所有,樊武和无权处分,其处分行为无效。再者,闪东生与樊武和属于租赁关系,享有优先租赁权和优先购买权;樊武和在处分其的七间门面房时,不论是租赁或者买卖,闪东生均有优先权。樊武和没有通知反诉人便处置7间门面房,侵犯了反诉人的优先权,应当予以撤销。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樊武和私自买卖闪东生所建15间房的行为无效;2、撤销乔聚财和樊武和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乔聚才辩称,1、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2、闪东生与樊武和签定的是无效合同。3、闪东生是没有权利提出要求撤销协议的,该协议是乔聚财与樊武和之间签订的,闪东生不是合同当事人。

反诉被告樊武和辩称,闪东生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合同上签的是闪东生的名字,但经营了五年,闪东生从来没有露过面,实际不是他本人经营。优先转让权与优先购买权也应该是针对卢氏两兄弟的,而不是闪东生。合同到期后,樊武和与卢氏两兄弟商量过继续承租的问题,协商租赁到期后涨租金,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卢氏两兄弟说期限到就不再承租。故其没有侵害闪东生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乔聚才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墙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墙南村委会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墙南村委会签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合法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证据三、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墙南村委会交纳的土地使用费;证据四、原告和樊武和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该土地上的樊武和自行承建的建筑;证据五、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已向樊武和支付了55万元;证据六、接处警登记表两份,证明闪东生阻挠原告的正常经营;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收据三份,证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证据八、证人宋金保出庭作证,证明宋金保介绍原告与被告樊武和、墙南村委会签订合同事宜,原告与被告樊武和事后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证据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纠纷是确实存在的,双方愿意解决纠纷,但是达不成一致意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