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2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中段2233号。 负责人郭永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女,34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思瑞,男,48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张东莲,女,46岁,汉族,住焦作市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焦思美,男,45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王婷,女,25岁,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焦作分行)诉被告焦思美、张东莲、焦思瑞、王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贺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思美、张东莲、焦思瑞、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焦思瑞和张东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经营的鞋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10月29日被告焦思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焦思瑞授信借款额度280000元整,额度存续期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焦思瑞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等合同内容。2012年10月29日被告焦思美、王婷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将位于解放区新园路解放区1号楼家属楼201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18056号)、解放区建设西路制革厂5号住宅楼1单元110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13900号)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焦思瑞清偿贷款本息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1月10日,被告焦思瑞支用额度借款280000元整,贷款年利率为8.32%,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还款日为每月的10号,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发放贷款次月起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5679.01元)。原告按约向被告焦思瑞发放280000元贷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焦思瑞又支用额度借款50000元整,贷款年利率为8.61%,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还款日为每月的10号,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发放贷款次月起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1577.59元)。原告按约向被告焦思瑞发放50000元贷款。2015年1月,被告焦思瑞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焦思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东莲也不履行其共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焦思瑞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11970.54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利息3851.44元,及2015年3月1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照年罚息利率12.48%,从2015年3月1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被告张东莲对被告焦思瑞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11970.54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利息3851.44元及2015年3月1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照年罚息利率12.48%,从2015年3月1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3、对被告焦思美位于解放区新园路解放区1号家属楼201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18056号)、被告王婷位于解放区建设西路制革厂5号住宅楼1单元110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13900号)进行拍卖、变现后优先偿还所欠原告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焦思美、张东莲、焦思瑞、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焦思瑞、张东莲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焦思瑞、张东莲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二、被告焦思美的身份证、房产证,证明担保人与担保物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三、被告王婷的身份证、房产证,证明担保人与担保物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五、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证据六、他项权证两份,证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证据七、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放款通知单、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证据八、还款流水详情两份,证明被告焦思瑞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共还了25期第一笔借款,共计偿还借款141975.25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0日共还了9期第二笔借款,共计偿还14198.31元。 被告焦思美、张东莲、焦思瑞、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焦思瑞(借款人甲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28万元,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从和本合同条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100%确定。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被告焦思美、王婷(抵押人甲方)和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提供金额2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0月29日至2022年10月29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被告焦思美以其所有的位于解放区新园路解放区1号楼家属楼2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18056号)、被告王婷以其所有的位于解放区建设西路制革厂5号住宅楼1单元110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13900号)设定抵押,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于2012年11月10日向被告焦思瑞支用信用额度价款28万元整,贷款年利率为8.32%,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10号,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焦思瑞在贷款借据上签字。2014年1月10日,被告焦思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焦思瑞支用额度借款5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焦思瑞支用信用额度价款50000元整,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分期还款按月计息。至今被告焦思瑞尚欠借款本金211970.54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