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11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中段2233号。 负责人郭永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女,34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贺平安,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凤,女,59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苏盘顺,男,61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苏浩,男,34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李有昌,男,65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焦作分行)诉被告杨小凤、苏盘顺、苏浩、李有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贺平安,被告杨小凤、李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盘顺、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杨小凤和苏盘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经营建材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7月16日,被告杨小凤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杨小凤授信借款额度陆拾玖万元整,额度存续期从2012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小凤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等合同内容。2012年7月16日,被告李有昌、苏浩、苏盘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将位于解放区果园路果园新村市二建4号楼308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09483号)、山阳区和平东街2号院13号楼4单元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0430107315号)、山阳区建设路朝阳大院1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0830105920号)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杨小凤清偿贷款本息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31日,被告杨小凤支用额度借款陆拾玖万元整,贷款年利率为8.32%,贷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还款日为每月的31号,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发放贷款次月起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14005.91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小凤发放690000贷款。2015年2月被告杨小凤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杨小凤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盘顺也不履行其共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小凤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80628.7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利息2462.5元及2015年3月1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照年罚息利率12.48%,从2015年3月1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2、被告苏盘顺对被告杨小凤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80628.7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利息2462.5元及2015年3月1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的罚息(按照年罚息利率12.48%,从2015年3月19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止),负共同清偿责任;3、对被告李有昌位于解放区果园路果园新村市二建4号楼308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09483号)、被告苏浩位于山阳区和平东街2号院13号楼4单元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0430107315号)、被告苏盘顺位于山阳区建设路朝阳大院12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0830105920号)进行拍卖、变现后优先偿还被告杨小凤所欠原告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杨小凤辩称,借款是事实,其应当还款,但因现在能力有限,无法偿还。 被告李有昌辩称,担保是事实。 被告苏盘顺、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杨小凤、苏盘顺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小凤、苏盘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证据二、被告苏浩、李有昌的身份证,被告苏盘顺、苏浩、李有昌的房产证,证明抵押人与抵押物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四、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抵押合同有效。证据五、他项权证三份,证明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六、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 被告杨小凤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有昌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小凤、李有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苏盘顺、苏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杨小凤(借款人甲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690000元,额度存续期限最长为8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止;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经营使用;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的,乙方有权终止对甲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双方于同日又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提供金额6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6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甲方以被告李有昌所有的位于解放区果园路果园新村市二建4号楼30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209483号)、被告苏浩所有的位于山阳区和平东街二号院13号楼4单元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201209408号)、被告苏盘顺所有的位于山阳区建设路朝阳大院1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焦房权证山字第0830105920号)设定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原告邮储银行焦作分行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杨小凤支用信用额度价款69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32%,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31号,归还贷款本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小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至今被告杨小凤尚欠借款本金380628.7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