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小字第00008号
原告朱命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霞,女。
原告朱命军与被告李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9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以进货为由数次向我借款,共计借款7400元。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一拖再拖,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一张,同时承诺2014年10月前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5.1%计算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霞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李小霞从原告朱命军处借款7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7400元,双方纠纷成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命军向被告李小霞提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命军借款7400元及利息(期间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小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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