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特字第00010号
负责人周向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沈佳丽,该行职工。
被申请人辛长明,男,1964年出生。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素花独任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2014年8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提供总额为壹佰捌拾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2014年8月13日—2017年8月13日)。同日,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用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两处房产作抵押,担保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授信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发生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
2014年8月13日,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壹佰捌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被申请人违反该合同,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等。被申请人已有两个月未按时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已到期,被申请人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物权法》第195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两处房产,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24911.26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等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辛长明未到庭讲明情况亦对原告的申请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申请人辛长明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屋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因被申请人辛长明在2015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抵押权人即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即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变卖、拍卖被申请人辛长明所有的房产两套,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为24911.26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日)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申请人辛长明承担(暂由申请人垫付,待执行时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定书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林素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