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009号 原告高胜利与被告李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胜利诉称,被告2013年至2014年9月在焦作市卫校西街开饭店期间,由原告为其送液化气,送气期间被告委托其弟(李宁波)在饭店负责结算该款项,但是该饭店在进入2014年度以后,液化气款就陆续往下累欠,直至2014年9月份,累计欠款242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液化气款24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液化气款426元,共计2855元。 被告李小芳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收据7张,证明被告所欠原告液化气款的事实。 被告李小芳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在卫校西街经营的饭店送液化气,2014年以后,被告连续7次拖欠原告的液化气款共计3055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清偿原告液化气款2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液化气款2855元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收条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液化气,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的液化气款2855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胜利液化气款285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小芳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樊婉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