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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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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月兰与王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78号 原告高月兰,女,1960年出生。 被告王玉荣,女,1959年出生。 原告高月兰诉被告王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决定立案受理,同年4月20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178号

原告高月兰,女,1960年出生。

被告玉荣,女,1959年出生。

原告高月兰诉被告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决定立案受理,同年4月20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2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兰、被告王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和被告系熟人,2013年10月8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借款3个月期限内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5%计算,此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自己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没有借原告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内容不符。事实是原告自愿购买新起之星投资公司王某某的合同20000元,该款的使用人仍是新起之星投资公司,自己仅是原告和王某某的中间人、证明人,不能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新起之星投资公司涉嫌“非吸”,正在解放区法院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条据上“借条”二字不是自己所写,当时自己在新起之星投资公司干,原告想往那儿放钱并顶王某某的合同,所以自己给原告出具的是“高月兰顶王某某合同20000元,利息2.5%,10月8号起至12月10号到期”的条据,而不是借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11日王某某和焦作市新起之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的20000元系顶王某某的合同,借款人是新起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不是被告王玉荣。原告质证后认为,没有见过该合同,被告也没有将该合同交给自己,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借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合同将结合整个案情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被告此前同是矿务局机电总厂职工,系同事。王玉荣退休后和其妹妹王某某先在新起之星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投资伊利奶业)任业务员,后王玉荣又到“宏昌投资公司”任业务员。期间,原告通过王玉荣往“宏昌投资公司”放20000元,月息1.5分,期限半年,到期后,原告通过王玉荣连本带息将款从“宏昌投资公司”取出。2013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说其妹妹王某某想用钱,要求原告借给王某某20000元,原告随将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高月兰顶王某某合同贰万元整,利息2.5%,10月8日起至12月10日到期”的条据,但未将王某某和新起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等相应手续交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原告起诉来院酿成纠纷。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荣收原告高月兰20000元事实存在,双方均不否认。基于此事实,被告王玉荣向高月兰出具的条据上虽然写的是“高月兰顶王某某合同贰万元整,利息2.5%,10月8日起至12月10日到期”,但该条据载明有利息、期限,结合整个案情,该条据具备了借条的形式和内容,实为借条,原告将20000元交给被告王玉荣,至于被告王玉荣将该款给谁,怎样处置,与原告无关。另,如果被告抗辩的该款系原告和王某某之间的纠纷,与自己无关的理由成立,那么按照日常生活规则,被告应将王某某和新起之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据等相应手续交给原告,但被告没有交付上述手续,且原告也不认可此事。被告还抗辩条据上“借条”二字不是自己所写,但被告不申请鉴定,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该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月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始至同年12月10日止,借款3个月期限内的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5%计算,此后至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履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方

审 判 员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