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240号 原告马雷钢,男,38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武智成,男,48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万丽娟,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宝(曾用名常超),男,34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马雷钢、武智成与被告常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常宝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马雷钢、武智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雷钢、武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丽娟,被告常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雷钢、武智成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雇佣两原告在张河村工地干活,当时约定原告为被告打桩基,按每米25元计算工钱。原告共打桩基110米,劳务费为2750元,后又为被告修补桩基,劳务费为90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650元。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5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宝辩称,张河工地开发商叫吴家家,常宝不是老板,原告之前就在该工地干过活,都是吴家家和原告联系的。2013年7月,因为吴家家经常不在工地,让被告联系人来打桩基。被告通知李新全找几个打桩基的人,被告不清楚具体是谁叫原告来干活的。工钱都是吴家家和李新全商谈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是给吴家家帮忙的,负责安排工作、统计工时。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基本属实,但应当由吴家家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是劳务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马雷钢、武智成提供的证据有:计工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650元。 被告常宝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计工条上的名字系被告本人所欠,但统计的数字应该是技术员写的,被告签名是确认原告干的工时,该证据不是欠条,只是一个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常宝提供的证据有:传票一份、起诉书一份,证明该工地老板是吴家家,曾经有人起诉过他。 原告马雷钢、武智成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根据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被告常超曾电话通知李新全找人到冯河村福苑小区工地工作,李新全让原告马雷钢等人到该工地打桩基。原告马雷钢、武智成共打桩基103.4米,总计3650元,被告常宝在记工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 另查明,冯河村福苑小区的开发商系吴家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马雷钢、武智成诉称被告常宝雇佣其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马雷钢、武智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雷钢、武智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雷钢、武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代理审判员 张家辉 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