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梁小军,男,住河南省博爱县。 原告马燕花与被告梁小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9月24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燕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号牌为豫HKC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15年6月26日我丈夫赵某开车去被告处,被告以我丈夫和他存在纠纷为由将该客车扣押。我丈夫赵某拨打110报警,焦作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被告仍不同意放车,后我丈夫和被告协商扣车事宜,被告仍不同意放车,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将扣押原告的号牌为豫HKCXXX小型客车返还给原告(价值约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她,我没有扣她的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燕花系车牌号为豫HKCXXX小型客车的车主,但原告马燕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谁把豫HKCXXX小型客车扣押,后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机动车驾驶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将其号牌为豫HKCXXX小型客车返还的请求,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燕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燕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