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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灵枝与拜静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被告拜静波,男,35岁,回族,住焦作市。 原告马灵枝与被告拜静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

被告拜静波,男,35岁,回族,住焦作市。

原告马灵枝与被告拜静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灵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朝、被告拜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拜静波在焦作市山阳区牛庄花坛西北角自己开的拜记鲜汤羊大件店里因故与原告马灵枝发生口角,后被告拿板凳将马灵枝砸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原告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右眼角膜异物等。共住院17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拜静波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就原告所受伤害,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1043.20元、陪护费1043.2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08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和事由及公安机关对该事件的处理情况均属实,但事由是因为原告对被告先辱骂和恐吓后,被告才和原告发生口角的。被告也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但是就原告所述的造成轻微伤被告不认可,在事件发生的时候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的眼睛进行伤害,该鉴定结论也和被告没有关系。在事件发生的时候经110报警后民警要求先去给原告治病,随即对原告进行检查,检查并未在眼科进行,仅是在外科检查,且在检查的时候也对原告的眼睛进行过检查,后医生所述不需要住院系皮外伤,其中治疗的病历均由原告保存。原告眼睛不舒服称要求住院,后其住院。因检查医生说明不需原告住院,但原告要求住院,故此原告的住院与被告的伤害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系被告造成;2.如伤害系被告造成,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焦山公(社)行罚决字第(2014)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系复印件提交),证明2014年8月18日早上六点三十分被告在焦作市山阳区牛庄转盘西北角的西角(自行开办的)大件摊位与原告发生口角,用板凳打伤原告,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系复印件提交),证明被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维持处罚的事实。4.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共3页,证明2014年8月18日早上六时三十分许,原告因被被告殴打,面部、头部及眼部在医院检查的事实;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的事实;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焦作市人民医院病历一套,证明上述时间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5.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数额。6.(焦)公(刑)鉴(伤)字(2014)521号法医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头部、面部及眼部受到伤害后被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7.陪护人员马银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信息共3页(均系复印件提交),证明陪护人员系原告的弟弟,因原告受到伤害在医院陪护误工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和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2仅证明被告拜静波和原告发生冲突,不能证明原告眼睛受伤是被告造成的伤害,且证据3也仅证明被告和原告发生过冲突,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眼睛造成伤害。发生冲突后,被告带原告进行检查的时候派出所民警也一同前往,在检查的时候也对原告的眼睛继续检查,且检查后称原告的受伤系皮外伤,没多大问题,派出所民警让被告和原告私了。对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派出所民警和原告均说过,原告眼睛的“金属异物”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均系治疗原告眼睛和其它疾病的花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轻微伤与被告无关,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且原告并不需要陪护。

被告拜静波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发票两张,这两份发票是事件发生的时候被告带原告及时检查的花费情况,且证明了被告给原告检查过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两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在门诊治疗的时候,被告支付了检查费。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4、5、6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7,结合证据4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证明指向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明指向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8日,原告马灵枝在焦作市山阳区牛庄花坛西北角被告拜静波自己开的拜记鲜汤大件店里,因故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拿板凳将原告砸伤。2014年8月26日,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焦)公(刑)鉴(伤)字(2014)521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马灵枝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0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作出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8月18日早上6时30分许,拜静波在焦作市山阳区牛庄花坛西北角自己开的拜记鲜汤养大件店内,因故与顾客马灵枝发生口角,后拜静波拿板凳将马灵枝砸伤,经法医鉴定,马灵枝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决定对拜静波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拜静波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马灵枝于2014年8月18日入住焦作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其它诊断为:右眼角膜异物;左眼角膜陈旧性白斑;左侧眶外及颌面部,右侧额部头皮下软组织肿胀。住院长期医嘱记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马灵枝经治疗后于2014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4573.93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马银锤陪护。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为原告垫付门诊费用72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