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特字第00011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王某文,该单位员工。
被申请人王某勤,男,汉族,49岁。
申请人称,201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王某勤与申请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柏山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王某勤以涉案房产抵押给申请人某某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下属柏山信用社为借款人李玉祥作担保抵押,抵押借款合计40万元,月利率9.45‰,期限到2015年3月29日。逾期不依约归还,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息、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申请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下属柏山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李玉祥支付了40万元的借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玉祥和被申请人王某勤未按合同及时偿清该借款的本息。综上,申请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某家法律保护,借款人李玉祥及被申请人王某勤在合同签订后未根据合同约定偿清申请人某某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下属柏山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息以及支付申请人实现的债权费用等法律责任。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某勤名下的抵押财产(焦作市山阳区某路某号沿街改造,建筑面积129.24㎡,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xxxx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458383元(其中本金40万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按月利率9.45‰计算利息22680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8月3日,按月利率14.175‰计算利息24003元,律师费11700元),并从2015年8月4日起直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175‰计息。
被申请人王某勤对原告的申请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山信用社系申请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分别与借款人李玉祥、被申请人王某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山信用社于2014年3月26日取得山阳区某路某号沿街改造房产的抵押权,抵押权证号为焦房他证山阳字第xxxx号。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山信用社与借款人李玉祥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9.4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王某勤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xxxx号。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山信用社(抵押权人)与王某勤(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肆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借款人李玉祥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抵押权人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柏山信用社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即主债权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律师费用117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律师费用11700元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某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变卖、拍卖被申请人王某勤所有的位于山阳区某路某号沿街改造的房产,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8月3日共计46683元,2015年8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175‰继续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300元,由被申请人王某勤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