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辛立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杰,该行员工。 被告刘欢欢,女,30岁,汉族,住焦作市。 被告廉金牛,男,30岁,汉族,住焦作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诉被告刘欢欢、廉金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刘欢欢、廉金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焦作建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欢欢、廉金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刘欢欢因在河南海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丰田凯美瑞汽车向原告申请10万元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2014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业务担保方式为所购车辆抵押担保,其财产共有人廉金牛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同意抵押,分期付款方式为36期,2014年8月14日刘欢欢持经原告审批发放的信用卡在河南海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购车,刷卡金额为10万元,2014年8月12日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车牌号码为豫HR8310。借款期间,被告刘欢欢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遭拒,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借款。现起诉要求:⒈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截止2015年2月末的借款本息103136.6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对被告抵押的车辆(车牌号码为豫HR8310)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被告廉金牛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涉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方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作了具体说明,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称‘被告’为刘欢欢;要求被告偿还的103136.60元具体包括:被告尚欠原告所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3136.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指的是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未按约偿还的16662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产生的利息、罚息。 被告刘欢欢、廉金牛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在农行贷款所购买的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2.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购买的车辆已投保,原告是第一受益人;3.车辆发票、完税证、行车证、购置税,证明被告购车的真实性;4.刷卡小票,证明被告已使用了在农行申请的贷款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意愿及利息、复利、滞纳金的相关约定;6.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应承还款义务;7、购房合同、房产证、被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财产及工作单位的情况,其具有偿还借款能力;8.家访照片七张,证明被告签字的场所及真实性;9.分期购车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通过在原告处贷款来购买车辆的事实;10.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其它证据均真实合法,且相互间可以印证,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刘欢欢为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廉金牛为共同财产抵押人,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资金用于被告刘欢欢在分期商户“河南海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丰田凯美瑞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为10000元,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分期期数36期,贷记卡一个账单周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式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该合同抵押条款约定,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丰田凯美瑞汽车提供担保,车辆所有权人为刘欢欢。同日,刘欢欢与河南海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购车合同,约定刘欢欢委托河南海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凯美瑞汽车一辆,刘欢欢向银行申请分期金额100000元。 2014年8月刘欢欢使用在原告处申办的信用卡在河南海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刷卡100000元购车,并在公安机关为豫HR8310丰田凯美瑞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截止2015年2月8日,刘欢欢逾期未还借款本金16662元,并因此产生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3136.6元,被告廉金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欢欢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与被告刘欢欢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分期资金义务,被告刘欢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刘欢欢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欢欢偿还其尚欠原告所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截止2015年2月28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3136.6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未按约偿还的16662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欢欢、廉金牛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廉金牛对被告刘欢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欢欢所有的豫HR8310车辆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其语言表述不当,应予变更。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欢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3136.6元; 二、被告刘欢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清偿截止2015年2月28日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16662元自2015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三、被告廉金牛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对被告刘欢欢所有的豫HR8310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建设路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被告刘欢欢、廉金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