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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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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26号 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40岁。 委托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26号

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向被告董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郝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旷工而与之解除合同,不应当支付被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首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合法有效、信息真实清楚地表明原告已向被告按时发放工资,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清楚明确、真实有效的表明被告从2014年11月4日起长期旷工,其行为违反了原告制定的《职工奖惩细则》之规定,属于《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据此两点按照法律程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有效,依《劳动合同法》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2、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首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合法有效、信息真实,清楚地表明原告已向被告按时发放工资,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其立法旨意在与尊重劳动者自由选择的权利,在劳动者无过错的前提下给与其自谋职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本人提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不成立,且被告的旷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原告制定的《职工奖惩细则》之规定,属于《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据此两点认为其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没有旷工和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未按照劳动法规定按约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才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2、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支付的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工资表,证明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董某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无权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考勤表、职工奖惩细则、公示照片、审批表,证明被告董某某自2014年11月4日起无故旷工达10日以上,被告董某某的旷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依照《劳动法》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且风神轮胎有限公司对董某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程序合法;3、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董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内被告的工资发放数额认可,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日期可以看出,原告未能按约按时发放工资,出现经常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已经违法;对证据2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属原告单位销售部门的销售人员,经常因公出差,部门不按照常规考勤,该考勤表上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认可,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从未见过该考勤表,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在工作期间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对证据3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期间是2002年至2014年共计12年;2、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经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2014年11月份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02.75元。焦作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3、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焦劳鉴字(2006)xxxx号”,证明被告因工受伤被确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八级。

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起止时间无异议;对证据2因原告已向山阳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中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于2002年12月份到河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处,2003年2月18日双方签订《河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3年2月12日起至2004年2月11日止,被告被安排在营销生产岗位工作。河南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份更名为被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董某某于2004年10月24日16时15分乘坐经销商驾驶的小型汽车由福州往永泰方向行驶途中发生致使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该次伤害于2004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2006年4月8日被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无需护理依赖。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被告2013年12月份应得工资为8002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应纳所得税后净发工资为6639.9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后支付给被告;被告2014年1月份应得工资为15237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应纳所得税后净发工资为12329.25元,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后支付给被告;被告2014年2、3月份应得工资均为2800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应纳所得税后净发工资均为1462元,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后支付给被告;被告2014年4、5、6月份应得工资为4886元、4886元、4887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应纳所得税后净发工资为3546.56元、3546.56元、3547.53元,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后支付给被告;被告2014年7、8、9份应得工资均为2696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应纳所得税后净发工资均为115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后支付给被告;被告2014年10月份应得工资为1546元,扣除个人应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应纳所得税后净发工资均为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月向其支付工资,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送达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要求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以被告旷工10天以上为由启动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后被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4)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收到董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向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以董某某旷工10天以上为由启动解除董某某劳动合同程序无效;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董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1233元(5102.75×12);三、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董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900元(3150×12)。原告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其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了被告董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被告董某某2014年11月份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02.75元,焦作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