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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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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聂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46号 原告丁某,女,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26岁。 原告丁某与被告聂某某所有权确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46号

原告丁某,女,汉族,43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26岁。

原告丁某与被告聂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郑某某,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聂某某系聂某伦与其前妻之子,聂某然(聂某沛)系丁某与聂某伦的女儿。丁某与聂某伦于200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尚未办理结婚证,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丁某与聂某伦共同筹资购买了一套140平方米的房子,准备履行结婚登记,双方共同出资9.2万元;此房现正在装修期间,装修费66270元全由丁某向亲戚朋友借款支付。聂某伦于2014年7月26日突然去世,丁某支付抢救费一万多元。现被告强行更换上述房产的门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享有某小区某号楼住宅14.56平方米的份额;2、被告聂某某补偿原告某小区某号楼号住宅装修费6627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原告享有某小区某号楼号住宅14.56平方米的份额,价值为86417.90元。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告父亲聂某伦个人出资,装修费也是被告父亲聂某伦个人出资,借亲戚朋友的,本案诉争房屋应该属于聂某伦个人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2、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丁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三份,照片四份,证明原告与聂某伦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个子女;证据三,证明一份,收据九份,证明原告与聂某伦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住房,双方出资9.2万元购买了29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正在装修期间,装修花费66270元;证据四,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房锁更换,强行占有该房屋;证据五,证人司贡献、蔡艳、涂轶云证言,证明原告和聂某伦共同生活,而且生育一女聂某然;证据六,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案以聂某然诉聂某某继承纠纷一案的评估结果为依据;证据七,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房产评估支出8800元。

被告聂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聂某然与聂某伦的父女关系;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聂某然与聂某伦的父女关系;对照片有异议,无法证明聂某然与聂某伦的父女关系。对证据三,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收据九张,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是原告与我父亲一起交的。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原告和聂某伦之间是夫妻关系,也无法证明聂某然是聂某伦和丁某的女儿。对证据六质证后没有意见。对证据七认为与被告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聂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给被告父亲书写的一封信,证明2014年3月份原告已经离开被告父亲,原告与被告父亲吵架,被告父亲在被告二伯家住了一两个月,这个信是被告在收拾被告父亲的遗物找到的。

原告丁某质证意见为,不是原告本人书写的,也不是原告签的名,原告从来没有写过这个东西。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焦作市公安局艺新派出所户口信息材料四页、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和聂某伦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聂某然;商品房买卖合同也证明了原告和聂某伦共同出资92000元购买商品房中的29平方米。被告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证据指向。本院依职权对聂文武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如下:对该笔录无异议,证明聂某伦的继承人就是聂某某和聂某然。被告质证如下: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聂某某放弃继承后,继承人只有聂某伦一人。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六,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明三份和照片四份,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不是本案评估费,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对聂文武作出的询问笔录,鉴于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聂某伦与原告丁某于2007年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聂某某系聂某伦与其前妻之子。2011年7月10日原告丁某与聂某伦生育一女取名聂某沛,后更名为聂某然。2014年7月26日,聂某伦去世。2014年3月12日,聂某伦作为买受人与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山阳区某小区某号楼,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40.33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366.33元,总金额472397元;房款中人民币380397元为拆迁补偿费,实收差价款为人民币92000元,交付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合同签订后,聂某伦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4年3月12日两次向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房款92000元,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给聂某伦出具了收据两张。房屋交付后,原告丁某在与聂某伦共同生活期间支付装修费用共6627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将该房屋门锁更换,现该房屋钥匙在被告处。

另查明,位于山阳区某小区某号楼房产经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83.2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聂某伦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且双方生育一女,期间添置的财产应当参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在与聂某伦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某小区某号房产,房款总价472397元中92000元为原告丁某与聂某伦共同生活期间出资,丁某享有46000元出资份额,即占总房产的9.7376%份额,价值为81104元。原告在与聂某伦共同生活期间为装修上述房产支付装修费用66270元为原告丁某与聂某伦共同生活期间出资,原告丁某与聂某伦各占有装修份额的一半。因聂某某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该装修款项不应由聂某某予以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某享有位于山阳区某小区某号房产9.7376%份额,价值81104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3.76元,由原告丁某承担1572.33元承担,由被告聂某某承担178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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