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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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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吴成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34号 原告焦作市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赵卫国。 被告吴成华,男,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焦作市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吴成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34号

原告焦作市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赵卫国。

被告吴成华,男,住河南省新县。

原告焦作市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吴成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长孙东东,人民陪审员李芳芳、王怡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我租赁龙门架一套,我于当日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在发货清单上和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3年8月24日,我与被告签订《焦作市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单》,约定:龙门架为50元/天/套。《合同单》第三条约定:“租金满一个月结清一次,逾期租价按标准价格就算。”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不能按期结清当月租金超过五天,乙方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付给甲方利息和租金,截止日为乙方交付完甲方(原告)全部款后利息方可终止。甲方还可随时单方中止合同,并可随时要求乙方返还所租物资和结清租金”,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共同制定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被告租赁上述设备至今,既没有向原告交付租金,也不交还租赁物资,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租赁物资龙门架(价值38700元),支付租金4102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之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成华未到庭,在答辩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欠我租赁费41020元;2、发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把我的设备拉走,至今未归还。

被告吴成华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焦作市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物资租赁合同单》,约定:一、租金满一个月结清一次,逾期租价按标准价格就算;二、被告不能按期结清当月租金超过五天,必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付给原告利息和租金,截止日为被告交付完原告全部款后利息方可终止;三、原告还可随时单方中止合同,并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所租物资和结清租金,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双方共同制定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被告吴成华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焦作市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龙门架一套,50元/天,并于当日将设备拉走。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102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至今尚有21020元未归还原告,双方纠纷成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到2015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不再算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资龙门架及支付租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焦作市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吴成华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吴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资龙门架一套;

三、被告吴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泓鑫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102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8日)。

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被告吴成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