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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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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红霞、刘伊囡、王向春与焦作市精神病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调确字第00007号 申请人邵红霞,女,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伊囡,女,1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兴哲,男,41岁,汉族。 申请人王向春,女,71岁,汉族。 申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调确字第00007号

申请人邵红霞,女,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伊囡,女,1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兴哲,男,41岁,汉族。

申请人王向春,女,71岁,汉族。

申请人焦作市精神病院

法宝代表人王业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裴和平,男,55岁,汉族。

申请人邵红霞、刘伊囡、王向春和申请人焦作市精神病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经焦作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21日自愿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申请人焦作市精神病院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始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邵红霞、刘伊囡、王向春人民币120000元整。

二、申请人邵红霞、刘伊囡、王向春放弃就此次纠纷的其他主张权利。

三、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因此次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关系终结。

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均向本院递交了司法确认申请书,要求对上述主要内容确认其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当事人有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确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邵红霞、刘伊囡、王向春和申请人焦作市精神病院申请确认的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康福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