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397号 原告李晓军(曾用名李军),男,住焦作市修武县。 被告张有顺,男,住焦作市高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晓军与被告张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晓军在接到法院发出的书面催缴诉讼费通知之后,未及时缴纳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李晓军撤诉处理。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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