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某某,女,36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马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1999年1月15日生一子李某,2004年3月20日生一女李某某,因感情不合,2008年9月协议离婚。离婚后,为了两个孩子,经双方父母说和,被告也主动认错,2009年11月18日,双方复婚,复婚后,被告无所事事,将家里的积蓄买了一辆车,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放学,原告将孩子接回单位吃饭;被告也根本不知道关心原告生活,最让原告痛心的是,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3月,被告无理闯入原告父母家中,多达5次殴打原告父母,被告的行为,不仅让原告父母感到心寒,危及到原告父母生命安全,而且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回家,被告又吵又闹,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起诉,诉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有:豫Hxxxx号东风风神轿车一辆,价值5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共5页,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李X、一女李某某;4.申请证人李会来、常学荣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父母,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义务。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1月15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于2004年3月20日生一女取名李某某。后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协议离婚,又于2009年3月23日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父母发生打闹引起原、被告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与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离婚,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华 审 判 员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