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刑重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1年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系沁阳市兴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于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8月1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系沁阳市兴泰物资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3年4月24日、8月17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余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次诉讼中,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彬、顿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列宾、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余某某、周某某、郭某某预谋骗取贷款用于个人使用,用何某某沁阳市合庆东区的房产做抵押,由李某甲申请以购买钢材的名义同广发银行焦作分行签订了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骗取贷款18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分得60万后其余贷款被周某某用于归还个人借款。 2011年5月底至6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在销售钢材的过程中,向购货人田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72546.36元,价税合计1254879.23元,税额182332.87元。其中税款已抵扣。现税款已补缴。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贷款合同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称,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公诉意见变更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较大。 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甲骗取贷款一事不应当以损失定罪量刑。2、虚开增值税一事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3、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周某某、郭某某预谋骗取贷款供其个人使用,便用何某某位于沁阳市合庆东区的房产做抵押,由李某甲以与安阳德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购买钢材的名义向广发银行焦作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获取贷款人民币180万元,广发银行焦作分行将贷款打入德阳公司的银行账户。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擅自改变贷款用途,通过德阳公司的业务员又将该笔贷款转入到李某甲及其子余飞的个人账户,李某甲分得人民币60万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已向广发银行焦作分行偿还贷款人民币60万元,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余某某利用何某某的房产证做抵押,以购买钢材的名义同广发银行焦作分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改变银行贷款用途将贷款私分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德阳公司的银行账户情况及听其公司的业务员郜某某说公司往被告人李某甲的个人账户转款的情况。 3、证人郜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其签订购买钢材的合同并在银行贷款到其公司账户后,被告人李某甲让其将180万元贷款又转回给李某甲的事实。 4、证人郜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将180万元取走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180万元贷款发放出去的事实。 6、银行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向广发银行焦作分行申请贷款并获得180万元贷款的事实。 7、抓获证明,证实本案二被告人到案的事实。 8、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证实二被告人已偿还贷款人民币60万元。 二、2011年5月底至6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在销售钢材的过程中,向购货人田某某(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金额1072546.36元,价税合计1254879.23元,税额182332.87元。其中税款已抵扣。现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虚开了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证人牛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并没有与李某甲的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3、证人崔某某、李某乙、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不清楚其所在的公司与李某甲的公司有业务来往的事实。 4、银行转账及票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5、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6、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及的税款已经补缴。 7、不起诉决定书,证实田某某被作不诉处理的事实。 以上事实还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