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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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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姝静与文克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一初字第0005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 被告文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文某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少民一初字第0005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

被告文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文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8月7日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班同学。相处六年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日生育一子文某某。原告发现被告2010年有了外遇,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文某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文某某辨称,原告说的是事实,但我们是初中同学,有五六年的恋爱基础,2010年我有外遇的事是我错了,但我已经不再和那个人来往,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给我个机会,我愿意改正错误,对原告和家人多尽义务,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2、若双方感情破裂,子女由抚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文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原、被告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鉴于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原系同班同学,同学期间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日婚生一子,名文某某,2009年底,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密切,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及家人关心不够,引起双方矛盾,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又表示反悔,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但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双方现虽有矛盾,但因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多年的相互了解,且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只要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以诚相待,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