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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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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民生、张丽娟、张杰与崔正均、璩凤英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92号 原告张民生,男,60岁。 原告张丽娟,女,35岁。 原告张杰,男,29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正均,男,82岁。 被告璩凤英,女,77岁。 二被告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592号

原告民生,男,60岁。

原告丽娟,女,35岁。

原告张杰,男,29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正均,男,82岁。

被告璩凤英,女,77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国兴,男,52岁。

原告民生丽娟张杰与被告崔正均、璩凤英物权保护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三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生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迎军,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张民生之妻,张丽娟、张杰之母崔爱珍系二被告之女。崔爱珍因病去世后,二被告与三原告因继承形成诉讼,经焦作中院终审判决确定三原告支付二被告应得遗产份额分别为34110.6元,二被告可得崔爱珍遗产份额共计40%。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拒不搬出三原告所有的焦东北路3号院8号房屋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⒈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焦作市焦东北路3号院8号搬离,将该房屋交还三原告;⒉二被告支付三原告从2013年3月28日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324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015年7月1日后的房屋使用费按1296元/月支付,并按每年8%的比例递增,直至交付房屋之日;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三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焦作中院终审判决内容、房屋所在地址均无异议。但二被告不认可自己有侵权行为,不应从焦东北路3号院8号房屋搬离,也不同意向三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因购买该房时二被告拿了大概两万元,房屋院子本未封闭,大约五年前崔爱珍扩建房屋封闭院子,共花了两万元,崔国兴拿了一万元。大约2005年二被告从孟州来焦作后就一直在该房居住,刚开始二被告与崔国兴的儿子女儿一起住,后来孩子长大上大学后就只留二被告在那里居住至今。崔爱珍去世前与崔国兴姐弟关系非常好,张丽娟、张杰上大学读研找工作,崔国兴作为舅舅都拿有钱;崔爱珍得病住院,崔国兴也出钱且在医院照顾她;崔爱珍生前对二被告说该房就是给二被告和崔国兴儿子的,所以二被告不应从该房屋搬出。房子登记在张民生名下,房子的面积大约160平方米,二被告和三原告继承纷一案,经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三原告应向二被告各支付34110.6元,但三原告至今未付,如三原告支付该款,二被告同意从该房屋搬走。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争议焦点为:⒈二被告应否从焦作市焦东北路3号院8号房屋搬离,将该房屋交还三原告;⒉二被告应否自2013年3月28日起向三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

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二被告的民事诉状、山阳法院和焦作中院民事判决书、生效通知书,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已自认其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仅对崔爱珍的财产享有构成形式为现金的继承份额,经两级法院审理后该房屋目前已转为三原告的共同财产,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⒉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2002年该房屋曾对外出租,月租1000元、租赁费每年递增8%。因二被告在焦作居住,张民生夫妇无奈才终止该租赁协议,暂由二被告居住,同时证明三原告要求房屋使用费递增比例的依据,房屋使用费数额是经过咨询周边租赁市场得出的平均价格;⒊土地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张民生名下,无共有人,面积89.92平方米。

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三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崔爱珍生前说过把房子给二被告;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二被告未租赁该房屋,而是合法居住;证据3无异议。

对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民生的妻子、原告张丽娟和张杰的母亲崔爱珍,是二被告崔正均、璩凤英的女儿,崔爱珍已于2013年2月16日因病死亡。

坐落于山阳区焦东北路3号院8号的二层房屋系张民生、崔爱珍夫妇的共同财产,登记于原告张民生名下,建筑面积89.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于1999年7月填发。张民生夫妇在该房屋登记填发所有权证后,又对该房屋进行了扩建,扩建后面积约为160平方米左右。2003年3月1日,张民生与山东省博兴县天利厨房用品厂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焦东北路3号院8号的房屋出租给该厂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限15年,自2002年3月1日起每月租金1000元,以后每年按房屋租金的8%递增。

2005年左右,二被告崔正均、璩凤英从老家孟州市来到焦作生活,张民生解除了其与山东省博兴县天利厨房用品厂的房屋租赁协议,将焦东北路3号院8号的房屋腾出由二被告及其孙子女(二被告的儿子崔国兴的子女)居住,后二被告的孙子女就读大学,二被告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

崔爱珍死亡后,崔正均、璩凤英于2013年3月28日具状提起继承纠纷诉讼,以张民生、张丽娟、张杰为被告,要求从崔爱珍的遗产中分割其二人应得的财产份额32万元,经山阳法院和焦作中院两审终审,焦作中院终审判决支持了山阳法院一审判决中对于崔爱珍的遗产为包括焦东北路3号院8号的房屋在内的三套房产价值759400元的一半即379700元,崔爱珍患病治疗的支出费用应为崔爱珍个人债务,均应由崔正均、璩凤英、张民生、张丽娟、张杰五个继承人同等份额继承和承担等事实的认定,但山阳法院一审认定崔爱珍的个人债务为189248.75元,焦作中院根据其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认为一审法院核定的崔爱珍个人债务的具体数额不当,应纠正为209147.19元,并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正均、璩凤英应分别继承崔爱珍的遗产应得份额34110.6元,由张民生、张丽娟、张杰向其二人支付。该终审判决已于2014年12月25日生效,二被告至今仍在焦东北路3号院8号房屋内居住,截至2015年8月,张民生、张丽娟、张杰共向本院执行局交纳13000元。

本院认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位于山阳区焦东北路3号院8号的房屋在崔爱珍生前属于张民生、崔爱珍夫妇共有,崔爱珍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属于其遗产的一部分,由崔爱珍的父母、配偶、子女共五人享有同等继承权;另一半属于原告张民生的个人财产。崔正均、璩凤英夫妇作为崔爱珍的父母,约自2005年起即长期在山阳区焦东北路3号院8号房屋内居住至今,其二人在崔爱珍死亡后,于2013年3月28日具状要求分割崔爱珍的遗产即包括该房屋在内的三套房产中其二人应得的财产份额,经两级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崔正均夫妇分别继承崔爱珍的遗产应得份额34110.6元。崔正均夫妇提起继承纠纷诉讼,仅请求分割被继承人崔爱珍遗产的份额,并未主张崔爱珍遗产中任何一套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居住权,焦作中院终审判决由张民生、张丽娟、张杰向崔正均、璩凤英支付其二人继承崔爱珍的遗产应得份额,其前提应为崔爱珍的遗产即包括山阳区焦东北路3号院8号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的一半归崔爱珍的配偶张民生和其子女张丽娟、张杰所有,方可由张民生、张丽娟、张杰共同向崔正均、璩凤英支付其二人对崔爱珍的遗产享有的应得份额每人34110.6元。根据终审判决确定的继承份额,山阳区焦东北路3号院8号房屋作为崔爱珍生前与张民生共有的财产,其中一半为张民生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作为崔爱珍的遗产由其五个继承人分别继承五分之一,故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属于张民生的个人财产,另外二分之一再由三原告和二被告分别继承五分之一。继承完成后,原告张民生占有该房屋五分之三的份额,原告张丽娟、张杰和被告崔正均、璩凤英各继承该房屋十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共继承了该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自2013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三原告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搬离该房屋,将房屋交还三原告,并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3月起支付房屋使用费,理由充分;三原告主张房屋使用费每月1200元,综合该房屋所在位置及房屋面积等各种因素,房屋使用费每月1200元并无不当,但在2014年12月即继承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前,二被告应按1200元的五分之四向三原告支付,即每月支付960元;自2015年1月起二被告应按每月1200元向三原告支付。三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起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296元计算支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正均、璩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位于山阳区焦东北路3号院8号的房屋;

二、被告崔正均、璩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民生、张丽娟、张杰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20160元;

三、被告崔正均、璩凤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民生、张丽娟、张杰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6月的房屋使用费7200元,2015年7月后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支付至二被告搬出该房屋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张民生、张丽娟、张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崔正均、璩凤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海腊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