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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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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奥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681号 原告徐州市奥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义兵,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681号

原告州市奥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义兵,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职保昌,董事长。

原告徐州市奥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沃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彤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8月28日本院向原告奥沃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8月29日向被告伟彤公司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沃公司诉称,2013年以来其多次向被告伟彤公司供货,被告伟彤公司至今拖欠货款24.5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据此,原告奥沃公司要求被告伟彤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5万元,并由被告伟彤公司负担诉讼费

原告奥沃公司提交的证据:2015年3月25日被告伟彤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发票等。

被告伟彤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原告奥沃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以来,被告伟彤公司多次向原告奥沃公司购买机电设备、起重设备、钢丝绳等。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伟彤公司尚欠货款24.5万元未付。现原告奥沃公司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奥沃公司、被告伟彤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奥沃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伟彤公司作为购买人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其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奥沃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奥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即2487元,诉讼保全费1745元,合计4232元,由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