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初字第00681号 法定代表人王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义兵,该公司职工。 法定代表人职保昌,董事长。 原告徐州市奥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沃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彤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8月28日本院向原告奥沃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8月29日向被告伟彤公司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保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沃公司诉称,2013年以来其多次向被告伟彤公司供货,被告伟彤公司至今拖欠货款24.5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据此,原告奥沃公司要求被告伟彤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5万元,并由被告伟彤公司负担诉讼费 原告奥沃公司提交的证据:2015年3月25日被告伟彤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发票等。 被告伟彤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上述原告奥沃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以来,被告伟彤公司多次向原告奥沃公司购买机电设备、起重设备、钢丝绳等。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伟彤公司尚欠货款24.5万元未付。现原告奥沃公司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奥沃公司、被告伟彤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奥沃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伟彤公司作为购买人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其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奥沃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奥沃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即2487元,诉讼保全费1745元,合计4232元,由被告河南伟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