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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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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启与葛长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67号 原告徐明启,男,65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红学,男,36岁,焦作市。 被告葛长来,男,53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二初字第00167号

原告徐明启,男,65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红学,男,36岁,焦作市。

被告葛长来,男,53岁,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云云,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明启与被告葛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向被告葛长来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芳、徐红学,被告葛长来的委托代理人王胜三、马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墙南村拥军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告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2014年10月15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依简易程序对本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73元(包括医疗费2898.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100元、车辆维修费2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葛长来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属实;2.被告仅按责任承担2014年10月15日的医疗费用,2014年10月16日之后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可能是因为遭受其它伤害造成的损失。3.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3.X光及磁共振检查报告单四份、诊断证明书两份、解放军医院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原告治疗费用共计2898.2元,误工时间为5个月;4.申请证人樊小双、张晋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每月3600元;5.鉴定费用票据一张、检查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费用1100元;6.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215元。

被告葛长来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原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检查报告单有异议,2014年10月15日原告已经检查没有任何伤害,原告如果对该检查有异议,应该在2014年10月16日继续检查而原告却安排在2014年10月17日,与实际情况不符。2014年10月17日、11月18、2015年1月22日所有的检查均是‘未见明显异常’该组证据一起反映出原告不存在受损害的事实。2014年10月18日的票据上边的费用没有明确说明是做什么用的,费用目的不明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2014年12月18日诊断证明均显示继续外固定一个月,而原告则没有提供治疗及做手术的相关费用清单,这诊断证明可能是虚假的。两份诊断证明同时显示症状摘要的内容全部是摘自2014年10月15日,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该诊断证明。反映出就没有该诊断证明,其摘要肯定是虚假的。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除了2014年10月15日的票据与本案有关,其它票据都与本案没有关系。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没有鉴定上伤残,其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对车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并没有价值评估,不应当支持,只写着修理费没有写明细,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所需要的维修费,应当本人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不应作为证据。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1.两个证人与原被告之间都认识,真实性有待考证;2.仅凭口述发工资情况不能证明真正是否发了这么多工资。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5、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支持。对证据4、6,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予认定。

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墙南村拥军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告的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受损。2014年10月15日,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交警巡防大队依简易程序对本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1.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左膝关节积液(积血);2.左侧股骨内、外侧髁骨损伤,周围软组织挫伤,请结合临床;3.提考虑左侧股股内侧髁骨骨折,建议CT扫描明确;4.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原告经几次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28.02元。

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明启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21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徐明启交通事故后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特检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工作。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建筑业的平均收入为34311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因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辩解原告可能是因为遭受其它伤害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长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明启医疗费1979.61元、误工费5922.17元、护理费1635.53元;

二、驳回原告徐明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原告徐明启承担411元,由被告葛长来承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