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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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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兴与河南省苏人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1
摘要:被告河南省苏人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南通路。 法定代表人陈加明。 委托代理人李守红,公司员工。 原告戴兴与被告河南省苏人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

被告河南省苏人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南通路。

法定代表人陈加明。

委托代理人李守红,公司员工。

原告戴兴与被告河南省苏人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占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山阳区中弘名都南门西楼2单元2楼东南户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被告承做,合同价款34000元,工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共60天。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合同约定工期满后,被告仅对本工程做了少量工作,且拒接原告电话。现起诉要求:⒈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00元;⒉被告承担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共9个月的房租9000元及搬家费1000元;⒊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装修房屋钥匙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3400元”变更为“违约金14580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共9个月的房租”并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共9个月的房租”,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向原告返还装修房屋钥匙”的请求,但未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缴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网络上看到被告信息后联系被告,2014年8月22日被告公司员工李守红和公司会计带着盖有被告公章的空白合同到原告处,双方商谈装修造价34000元,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做此装修工程,装修施工地点也约定好,被告员工给原告留下空白合同,原告交出了装修房屋钥匙,原告当天通过支付宝形式向被告转账18000元。两天后被告进驻开始进行水电施工,施工时间有10天左右,其后需试水压,被告联系物业,物业称必须须业主亲自到场,被告和原告联系,原告称其在外地无法赶回。大概一个月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说他回来了,找了物业后通知被告试压,试完水压后被告停工一星期就准备铺地板砖,需原告挑选花色,原告说不在家随后再挑,直至2015年1月份左右,原告打电话问被告为何停工,被告说地板砖花色没挑好无法施工,但原告一直未挑地板砖花色。2015年3月份左右,原告找被告说不行就算了,这个活不再让被告干了,让被告算算账把剩余的钱退给原告,双方约定一周后到被告处进行结算,但原告一直未去,直到被告收到诉状。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装修施工合同,被告给原告施工水电花费5600元,余款12400元被告同意退还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房租费、搬家费,因为未及时装修是原告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580元及房租费9000元、搬家费1000元的依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⒉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⒊发票、照片11张,证明被告违约;⒋租房合同、白利辉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收条2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租房搬家的损失;⒌证人徐海军、白利辉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搬家、租房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带去的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合同手写部分均不是被告公司人员填写,按照正常的装修施工进度,对一户家庭住房进行装修工期一般为3-4个月,如是是被告公司人员填写,不可能将工期约定为60天,也不可能将工期开始时间定为签订合同当天,工期开始时间一般是签订合同日之后4-5天,且工程保修期填写为“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不合常理,如通常就是如此约定就会直接打印而不是手写,我公司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一般为1-3年,合同最后一页甲方处签名“戴兴”和预算单上的签名不一致;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子确实是仅施工了水电,其他未施工,但责任不在被告,发票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不赔偿搬家费、租房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系虚假证言。

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中白利辉陈述称房屋月租金2000元,与租赁合同中房屋月租金1000元不一致,对其证言不予确认;徐海军的证言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报价单,证明被告为原告房屋进行水电施工支出5600元,且这个工程只有结算单,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吻合的,不能证明被告将水电施工完毕。

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焦作中弘名都南门西楼二楼东南户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交与被告承做,工程总造价34000元,工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并约定由于被告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被告支付原告付款额的3‰违约金。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收到原告支付的18000元工程款,并组织为原告进行装修。合同约定的工期期满后,被告未完成该装修工程的全部施工,仅完成了报价为5600元的水电施工项目。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住白利辉的房屋,并向白利辉支付房屋租金,因搬家向徐海军支付了费用。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施工了水电项目,打开水管通水,推上电闸灯亮;原告认可其在山西上班,比较忙,回来不方便,称其与被告商谈装修时已说好地板砖的花色由被告负责挑选,不需要原告挑选确认,原告不知道为何耽误了工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工程款,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装修工程施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亦同意,该合同应予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理由正当,但应扣除被告已完成的水电施工项目的费用;本案中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施工确属事实,被告辩解因原告一直未挑选地板砖花色导致无法施工,原告称双方商谈时已说好地板砖的花色由被告负责挑选,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不能证明逾期竣工是由于被告原因所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9个月的房租及搬家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在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前的两个多月,原告已与他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原告与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开始履行之后四个多月,方发生被告施工房屋装修工程逾期竣工的行为,原告租房与被告逾期竣工之间并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戴兴与被告河南省苏人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苏人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戴兴工程款12400元;

三、驳回原告戴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河南省苏人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0元,原告戴兴承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媛媛

审 判 员  曹君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海腊梅

责任编辑:国平